(2014)临兰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小玲与姜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玲,姜良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吴小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良明,居民。原告吴小玲与被告姜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5时15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兰山区汪沟镇下草沟村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9线交汇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33195.61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5时15分许,被告姜良明驾驶无号牌“涑河牌”手扶拖拉机,沿兰山区汪沟镇下草沟村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29线交汇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小玲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7月1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20130622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70645.16元、病案复印费71元,共计70716.16元。原告之伤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二次手术等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10元。为损失赔偿,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良明驾驶无号牌“涑河牌”手扶拖拉机,与原告吴小玲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被告姜良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小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过高,其标准均应按2013年度临沂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96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以2000元赔付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小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70645.1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病案复印费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8元/天*51天),误工费4266.24元(44.44元/天*96天)、护理费2266.44元(44.44元/天*51天)、伤残赔偿金37784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650.84元,由被告姜良明赔偿92155.59元,其余由原告吴小玲自负;二、被告姜良明赔偿原告吴小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24元,由被告姜良明负担2466.8元,原告吴小玲10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