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明月与陈伟、葛善银、新邵县严塘镇安顺挂车销售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月,陈伟,葛善银,新邵县严塘镇安顺挂车销售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刘明月,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赵学丽,鸠江区白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被告:葛善银,男,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被告:新邵县严塘镇安顺挂车销售部,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程,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月诉被告陈伟、葛善银、新邵县严塘镇安顺挂车销售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陈伟、新邵县严塘镇安顺挂车销售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月撤回对陈伟、新邵县严塘镇安顺挂车销售部的起诉。审判员 吴月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