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祺昌胶带有限公司与上海谦明贺精工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祺昌胶带有限公司,上海谦明贺精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50号原告上海祺昌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莉。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上海谦明贺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宏。原告上海祺昌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昌公司)与被告上海谦明贺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明贺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莉及委托代理人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谦明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祺昌公司诉称,原、被告共同租赁江川路XXX号办公楼和厂房,原、被告有部分共同使用的面积,该部分面积的租金已由原告向房东支付。原、被告还共用一个总的电表和水表,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每月的水电费用均已由原告预缴。2011年7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共摊面积费用、人工费用及水费、电费等费用。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垫付电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601.26元、水费648.90元、工人工资和共摊面积费用45,016元,共计60,266.1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费用,但被告始终未支付,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垫付的电费、水费、人工工资、共摊面积费用,合计60,26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谦明贺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11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水电费用、共摊面积费用、人工工资的支付以及如何确定水电的用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份,被告确认其所欠原告金额为60,266.16元;3、抄表清单及供电局的电力发票、水费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每个月水电的抄表数;4、门卫、保洁的工资单、租赁发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房东垫付了房租,原告也已支付了门卫、保洁的工资。被告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记载:……,甲乙双方就共同租赁闵行区江川路XXX号厂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必须将每个月的共摊面积费用(2,396元)于隔月的15号之前支付给甲方,具体共摊部分及金额见附表;2、乙方必须将每个月的共摊人工费用(3,231元)于隔月的15号之前支付给甲方,具体共摊部分及金额见附表;3、乙方必须将每个月的水费于隔月的15号之前支付给甲方;4、因电费收费的特殊性,甲乙双方现决定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为抄表日,隔月的15日前乙方需将上月的所欠电费全额缴纳给甲方,同时根据上月电费金额,预缴当月电费。甲方在收到乙方上月电费后,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乙方。用电中耗损部分根据甲乙双方当月的使用量之百分比分摊。乙方应根据自己机器的实际开机情况预先设定适合的用电基数否则超出部分全由乙方承担。5、对于双方共同使用的公共设施损坏,双方应各自承担50%(如门卫移门、办公大楼玻璃门,厕所马桶,台盆等)6、以上协议如乙方未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并有权采取相应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未按时执行协议的一方承担。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对于电费、水费、公共部分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明细》,确认2013年10月份电费及9月水费2,200.16元;2013年11月份电费及10月水费2,852.72元;2013年12月份电费及11月水费4,221.34元;2014年1月份至3月份电费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水费2,110.24元;2014年4月份至2014年6月份电费、水费3,865.70元。水电费合计15,250.16元。公共部分8个月5,627元×8(个月)=45,016元。总计60,266.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预付了水电费、租金、人工工资,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垫付费用。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和相应的抄表清单,显示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使用水电的情况,且被告对此期间水电使用的金额、共摊面积费用和人工工资等金额均无异议。另外,原告也向本院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发票、工人工资单、房租发票及付款凭证等,显示其也已向房东、供电局和门卫、保洁等人员支付了实际发生的租金、水电费、人工工资等费用,并且被告在《费用明细》中确认的费用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原始清单数据、合同约定金额也能相互对应。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费用明细》明确,被告至2014年11月19日止结欠原告水电、共摊面积费共计60,266.16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水电、共摊面积费用、人工工资等费用60,26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谦明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谦明贺精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祺昌胶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60,266.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3.33元,由被告上海谦明贺精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祺昌胶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