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晓霖与林忠、林建煌、陈超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霖,林忠,林建煌,陈超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林晓霖,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雪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忠,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建煌,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超前,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晓霖与被告林忠、林建煌、陈超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晓霖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晓霖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8元,由原告林晓霖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静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