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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执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增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增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执字第1226号罪犯王增安,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增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二次,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又减刑一次,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增安于二〇〇五年十月份,伙同他人在平顶山市河东路一家属院等地,使用气泵为被害人张某、刘××做耳膜穿孔,致使两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王增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2月20日,共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4/0。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增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增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二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争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