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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阳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唐滢、谢向奇与张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滢,谢向奇,张炳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唐滢,又名唐云,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原告谢向奇,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喜,又名张丙喜,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贵余,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滢、谢向奇与被告张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亮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滢、谢向奇不服,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邵中民一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重审,由审判员刘伯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智勤、简寻源组成合议庭,定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拒绝亲自到庭诉讼,本案事实不能查清,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阳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7月,本案恢复审理。另行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小兵、人民陪审员胡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滢、谢向奇与被告张炳喜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滢、谢向奇诉称:自2005年元月起至2006年3月12日止,被告陆续在两原告合伙经营的建材店购买建材共计价款516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8300元,尚欠43300元,经两原告多次催收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3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滢、谢向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欠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2份欠条,分别欠原告33100元及1万元的事实;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500元,已还了8300元,还欠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不是货款欠条,被告没有在原告的钢材店购买过钢材,欠条只是原、被告的内部结算方式,是两原告委托被告向腾达学校工程部收货款,但因腾达学校对钢材的数量有重大异议而拒绝付款。被告张炳喜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真实,被告没有向两原告购买建材,也没有欠两原告的货款。真实的事实是2005年邵阳县腾达学校修建学生宿舍和食堂综合大楼需要大量钢材,因学校董事会负责人与被告比较熟悉,由被告出面联系供应钢材事宜。2005年10月,学校综合楼承建方项目经理银跃明与两原告签订合同,由原、被告为学校综合楼承建方提供钢材。在供货过程中,原、被告要进行内部结算,2006年3月12日,原告将货单交给被告时,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不是实际欠货款,而是原、被告作为供货方的一种内部记账方式。原告所诉拖欠货款纠纷实际是合伙结算纠纷,在合伙人未进行结算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被告合伙经营钢材导致部分货款不能收回的原因是原告在供货时缺斤少两,导致购货方拒绝付款,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货款不能收回,二原告也有催收的义务,不应将该义务单纯由被告去完成。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约定了付款条件,但该条件至今尚未成就,原告不能提前要求被告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炳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银跃明与张炳喜、谢向奇签订的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指出,为了保证钢材款能及时收到,才让被告张炳喜在合同书上签了字,但张炳喜并不是乙方,也不是原告的合伙人及中间人,而是属于倒卖关系;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贵余对证人简放明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腾达学校买了原告的钢材后,因钢材数量有出入而一直没有结算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内容部分真实,证人对原、被告之前的关系并不清楚,事实上是原告供货给被告,由被告直接给学校供货,至于钢材数量有出入的问题,原告送货给被告的时候并没有缺少,但被告将货送给腾达学校的时候少了,应该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3、腾达学校教学楼照片,证明腾达学校三楼尚未完工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质证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滢、谢向奇在邵阳市经营一家建材店。2005年,原、被告打听到邵阳县腾达学校要建教学楼及食堂,需要大量钢材,而被告张炳喜在邵阳县腾达学校有特殊的人际关系。经商量,2005年10月14日,由被告张炳喜联系,原告谢向奇、被告张炳喜作为供货方与邵阳县腾达学校承建方代表银跃明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被告向银跃明供应建筑用钢材。原、被告内部约定,利润三人均分。后因购货方对原告所提供的钢材重量提出异议,原告与购货方发生纠纷,购货方拒付货款。基于被告张炳喜在邵阳县腾达学校的特殊人际关系,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购货方所欠货款43100元由被告张炳喜负责清收,被告张炳喜则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其中一张内容为欠到二原告人民币33100元,“在主体竣工之后壹拾天内付清”,另一张内容为欠二原告人民币1万元,“此款将在三层楼搭板时付清”。另2005年11月5日,被告张炳喜向原告唐滢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唐滢4000元;2006年元月26日借原告4500元,并约定20天内还清。后被告收到腾达学校承建方款项8300元,即交给原告抵付了2005年11月5日及2006年元月26日所借相应数额的款项。至此,被告张炳喜尚欠原告43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没有合伙的事实和协议,也不存在合伙的意向,合伙人之间也不存在出具借条及欠条,且被告明知收回该货款有困难,还自愿出具欠条,更表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从借据和欠条的内容来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系民事法律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至于欠条所附的条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附条件形成了法定上的成就,同时这一情形符合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43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则是居间合同,本案是在合伙情况下产生的委托收款形式。正因为情势变更,被告才没有履行完收款职责。没有收到款,一是由于建设单位现已倒闭,未支付承建商的工程款,二是由于两原告未按合同供货,与购货方产生纠纷。本案借条只是合伙记账凭证,不能因此形成债务,是无效合同。被告没有过错,应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唐滢、谢向奇与被告张炳喜原系合伙关系,双方以原告谢向奇、被告张炳喜的名义与邵阳县腾达学校的承建方代表银跃明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原、被告共同向银跃明供应钢材,所得利润三人均分。二原告系以其资金合伙,而被告则以其信息及特殊的人际关系合伙。原、被告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履行合同不当,导致银跃明所欠货款43100元难以收回,该货款系原、被告的共同债权。被告张炳喜在明知货款难以收回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欠到二原告33100元及1万元,并分别约定了支付条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系民事法律行为,自出具欠条之时起,原、被告对银跃明的债权发生了转化,原告唐滢、谢向奇丧失了对银跃明的债权,被告张炳喜则对银跃明的债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另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附条件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欠条上所附条件已成就,被告张炳喜应依约定向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12日立据所欠款项43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因双方在欠条上约定条件成就而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具体时间,该逾期利息无法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张炳喜于2005年11月5日及2006年元月26日所借原告的8500元,只还了8300元,尚欠200元,应予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炳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唐滢、谢向奇款项43300元;二、驳回原告唐滢、谢向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被告张炳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张炳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尚审 判 员  邓小兵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