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应福与王海、孟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福,王海,孟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应福,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汉族,居民。被告:孟庆华,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张峰,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应福与被告王海、孟庆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福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王海、孟庆华,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福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王海驾驶被告孟庆华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北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峰峰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峰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海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1263.99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营养费600元,证据: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证据:住院病案资料。4、误工费22500元,证据: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聘书、与江苏永丰林农业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景点协议书、江苏永丰林农业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年工资表两份、证明。5、护理费4200元,证据: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6、残疾赔偿金56670.90元,证据: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7、精神抚慰金5000元,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8、车辆损失1000元,无证据。9、交通费800元,无证据。10、鉴定费2664.5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三)被告王海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79.39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王海驾驶的车辆是借用的被告孟庆华的,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923元,向原告家人支付了1800元,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被告王海垫付的费用,被告王海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孟庆华辩称:被告王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与事故无关部分的费用,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其他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不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被告王海垫付了医疗费12923.60元,支付了原告诉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向原告家人支付了18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构成两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1人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认可原告的该损失为200元。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应依照原告李应福和被告王海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经审核,该项费用应为13819.30元。2、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应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8元/天,根据住院期间,应为324元。4、护理费。认定70元/天,根据住院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4200元。5、误工费。原告李应福虽年满60周岁,但其退休后仍实际工作,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标标准,本院以75元/天为宜,该项损失1125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的时间,结合其出生时间,该项损失为56670.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8、车辆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认可的200元为准。9、交通费。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400元。8、鉴定费2664.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王海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所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返还。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应福各项损失87765.05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应福(户名李应福,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分理处)75621.45元,支付给被告王海(户名王海,账号62×××8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建湖建中桥支行)12143.60元;二、被告王海、孟庆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应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鉴定费2664.50元,合计4841.50元,由原告李应福负担1141.5元,被告王海负担3700元(已在其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辉审 判 员 杨礼红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