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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宗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强到德保县城关镇“云山一号”娱乐会所喝酒。恰好碰到李某德等人(已判刑)在该会所二楼大厅闹事。被告人许某强无事生非,加入李某德一伙共同谩骂、踢打“云山一号”的廖某霄等工作人员,并打砸该会所的椅子等物品。经德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廖某霄、农某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物品进行鉴定,被损坏的8项物品价格为12657元人民币;重装收银系统和硬件的调试等费用35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宣读、出示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农某红等人证言;3、被告人许某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农某欢等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许某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强到德保县城关镇“云山一号”娱乐会所喝酒。恰好碰到李某德等人在该会所二楼大厅闹事。被告人许某强无事生非,加入李某德一伙共同谩骂、踢打“云山一号”的廖某霄等工作人员,并打砸该会所的椅子等物品。德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确认廖某霄、农某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物品进行鉴定确认被损坏的8项物品价格为12657元人民币;重装收银系统和硬件的调试等费用3500元人民币。案发后,同案犯李某德、赵某腾、农某雷、黄某、黄某轻、黄某抗赔偿“云山一号”娱乐会所经济损失16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报案材料;2、证人黄某等人证言;3、同案犯赵某腾、农某雷、黄某、李某德、黄某轻、黄某抗及被告人许某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农某欢、廖某霄等人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8、辨认笔录;9、同案人交款收据。以上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许某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量刑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盛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