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与泰兴市瑞锦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军,泰兴市瑞锦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丁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泰兴市瑞锦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经理。原告丁建军与被告泰兴市瑞锦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军委托代理人吴健,被告瑞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瑞锦公司委托加工承揽一批棉服,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棉服后送至被告住所地仓库,由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出具收据两份。2014年10月22日计834件,2014年11月17日计1364件,合计加工费61544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40000元,余欠21544元至今未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1544元。被告瑞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加工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有严重的缺陷且不可逆转,现在所有货物全部在仓库里。并且衣服上存在严重的色差。当时加工费是61544元,客户拿走了一部分货,加工费也没有给我,因为原告和我是合作伙伴,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要发工资,他父亲生病,希望我先付一部分加工费给他,所以我先支付了4万元,对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单价28元/件(不含税),原告提供面料、有关辅料;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质量要求为按委托方提供的加工工艺要求进行生产,投产前先缝制样品,经委托方确认后方可生产大货;验收标准为按工艺单及样品确认样验收,承揽方自检,线头等要修理干净,委托方检验发现问题,承揽方必须按规定重检及回修,交货方式及期限为由承揽方送至委托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货后产品质量客户无异议按实际出货数量30天付清加工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生产服装,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交货计834件,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交货计1364件,合计加工费61544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0000元。2015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加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所加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4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陈述关于原告所加工的货物存在问题,被告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但衣服积压在仓库是事实。当时原告生产了样衣,样衣就存在问题,被告已跟原告讲过,要求原告注意衣服色差。后来被告又要求原告流水线上成衣样品再拿一件寄给客户确认,客户反馈的也是这样,且被告曾到原告工厂检查,并且在此之前被告前后多次去原告处,每次被告都向原告提出质量上的问题。被告正常验货是在向客户出货时验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出具的收货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加工服装的工作成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民法原理,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加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对质量要求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仅仅约定按委托方提供的加工工艺要求进行生产,投产前先缝制样品,经委托方确认后方可生产大货。即原告应当先缝制样品交被告确认,方可生产大货,但根据被告辩称,原告所生产样品就存在质量问题,此时被告应当要求原告继续缝制合格样品交被告确认,而且被告陈述此后被告多次检查,原告所生产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却并没有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在原告完成加工产品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亦签收,如原告所生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明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进一步验收货物,但被告实际已接受该货物,即应当认定被告已认可原告所加工产品。故对被告以原告加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余欠货款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瑞锦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丁建军支付加工费计人民币21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泰兴市瑞锦时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4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