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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袁某,女,1971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踅孜镇。被告姜某某,男,1967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原告袁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4月3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1994年11月28日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婚生一子姜某。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并对原告拳脚相加,经常把原告打的浑身伤痕累累,原告也多次报警,潢川县南城派出所也多次调解,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但在庭前询问中,表示只要原告说清离婚理由和家庭财产情况,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4月3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1994年11月28日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19日婚生一子姜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也多次报警,潢川县南城派出所多次进行调解。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姜某某认为原告一直管理家庭财产,被告只知道在潢川县老城办事处东方半岛有一处房产外,其它一无所知。要求原告说清离婚理由和家庭财产情况,否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袁某与被告姜某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