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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吉杰、张继恒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湖南省吉首市人。2013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其朋友杨某甲(身份未核实)怀疑自己吸毒被被害人龙某某举报,便决定教训龙某某为杨某甲出气。2014年1月10日19时许,杨某某在吉首市乾州MZBY大酒店外发现了龙某某的车,即邀约被告人张某某一起砍龙某某,张某某同意,杨某某遂在乾州永佳超市门口地摊上买了2把菜刀。当晚21时许,杨某某伙同张某某驱车至MZBY大酒店外守候龙某某,少时许,杨某某看见龙某某从MZBY大酒店走出,随即冲上前去抽出菜刀朝龙某某手脚乱砍,张某某亦持菜刀朝龙某某背部砍去,龙某某用手臂挡刀后即往MZBY大酒店方向跑,杨某某又朝龙某某背部砍了一刀。龙某某跑进酒店停车场后,杨某某、张某某随即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四肢及躯干多处刀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吉首市桐油坪老灶口停车场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吉首市机电街原银盾宾馆旁人行道上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审讯视频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家属共同足额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邀约者,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