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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黄静兰与汪和平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静兰,汪和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特字第15号申请人��静兰,女,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退休。被申请人汪和平,男,1953年2月11日生,汉族,退休。代理人汪盛,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申请人黄静兰要求宣告汪和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汪和平,男,1953年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武定新村20幢xxx室,系申请人黄静兰的丈夫。被申请人汪和平5年前发生交通事故,致脑部左侧额叶多发颅内出血,脑疝等。伤后汪和平不认识家人,吃喝要家人定时喂,不知道饥饱,大小便失禁,生活全靠他人照顾,无法与其简单交流。目前精神检查中,被鉴定人多数问话只能表示摇头或点头,有时发出“嗯嗯”声,但无法知道其确切意思,常前后不一致,无法与其有效交流。根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黄静兰请求法院宣告汪和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汪和平系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汪和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静兰为汪和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陶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