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鹏飞与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飞,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0号原告:林鹏飞。委托代理人:何玉倍。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少梅。原告林鹏飞为与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智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鹏飞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来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所有的“福来登266”轮,本院于次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鹏飞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所属的“福来登266”轮担任大副一职,双方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8500元,另加劳务费每月1000元,进长江费用另行规定支付。同年9月3日原告登“福来登266”轮,并于2015年2月3日离船。2015年1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11625元,劳务费2个月计4000元,长江费用补贴5400元,共计121025元。2015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原告离船之日,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及劳务费3266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所欠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船员工资及补贴合计15368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属“福来登26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船交通费及遣返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和扣押船舶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船员工资153685中121025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2月31日,3266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2月4日,并放弃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上船交通费。被告福来登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林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船舶国籍证书及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福来登266”轮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证据二、船员适任证书及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福来登266”轮工作的事实;证据三、船员聘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欠薪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补贴的金额;证据五、进江时间及费用详情,用以证明原告进长江费用的明细。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鹏飞与被告福来登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福来登公司拖欠原告林鹏飞相关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船员工资及补贴共计153685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其要求上述款项中121025元和3266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4日起算及2000元遣返费的请求合理,也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是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和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其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满一年,且“福来登266”轮已被本院依法扣押,因此上述款项依法对被告所有的“福来登266”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鹏飞船员工资及补贴共计153685元及其利息(121025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3266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遣返费2000元;二、上述款项对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福来登26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6-65号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共计5000元,由被告温州福来登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