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郑忠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忠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郑忠,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云南省昆明市。因贩卖毒品罪2000年12月22日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2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郑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周剑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殷某某有债务纠纷,周某某多次讨要未果。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郑忠等人从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东前社区冯井路口处,将殷某某强行带至昆明市晋宁县宝峰镇清水河收费站站前十米左右的废弃过磅房处,对其实施殴打并要求写下80万的欠条,当日19时许将殷某某放回。经鉴定,殷某某2014年11月25日所受损伤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郑忠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忠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郑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忠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郑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郑忠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承诺书,借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医疗发票,住院费清单,出院记录,调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郑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郑忠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郑忠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郑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郑忠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郑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雁人民陪审员 高庆兰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