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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范翠平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翠平,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翠平。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劳动人事处处长。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退休,双方一直正常履行合同,并无争议。原告退休后,双方因1993年至2005年期间的工资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6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同日,仲裁委作出(2014)石劳人裁字第3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到本院。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一直按合同履行至原告退休,期间并无争议。双方关于工资支付的争议时间均在2005年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范翠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范翠平的上诉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我工资的事实发生在2005年之前,但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为2013年8月15日,即我退休之日。2014年6月,我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程序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了1993年至2005年工资表,并申请鉴定签名非本人所写。因为工资账簿由用人单位掌握,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一审法院未予鉴定,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问题。经询问知情者,1999年之前,上诉人在我公司下属长客公司进行单车租赁承包。《对单车租赁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人不享受一切工资及待遇”。因此,除了单位根据效益情况发放一定数额补贴外,上诉人是没有工资的,其劳动报酬由超收归已部分获得。1999年,上诉人在原火车站承包零售亭,并向路队缴纳承包费用。综上,上诉人一直属经营者身份,未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根本没有工资,何来拖欠克扣?2、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所诉事项均发生在9年以前,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也以超过时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2005年之前的工资,应当向法院提交双方争议期间其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据。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其在2005年之前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向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双方争议期间的工资账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领取凭证有义务保存二年。争议的事实发生在9年之前,被上诉人因为年代久远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账薄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因为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暇疵,但是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