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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光彬与郭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彬,郭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003号原告杨光彬,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成伍,男,汉族,1993年10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郭川,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提供,未到庭)。原告杨光彬与被告郭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郭川无法送达,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谷明朗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彬的委托代理人杨成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川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应按每天18000元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川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应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光彬与被告郭川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川向原告杨光彬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杨光彬与被告郭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杨光彬要求被告郭川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光彬要求被告郭川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对违约金予以约定,且原告杨光彬已将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光彬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60元,由被告郭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