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民华与上海文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众励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杨民华。委托代理人徐超。委托代理人严希勇,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言周。被告上海众励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潘炎。委托代理人郭友宝,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如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暾。原告杨民华与被告上海文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逸公司)、上海众励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众励事务所)、上海如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严希勇,被告众励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郭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逸公司、如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民华诉称,经被告文逸公司、众励事务所的居间,原告意欲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芦潮路房屋)。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文逸公司、众励事务所签订《〈海汇长风苑〉房屋定购协议书》,定购芦潮路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5,495.37元(其中,房屋总价款为522,333元,维修基金、水电表费用等共计3,162.37元),原告按照被告文逸公司、众励事务所、如岸公司的要求,将其中392,078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付给上海临港芦潮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另外133,417.37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如岸公司。2014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在上海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王某某所有的芦潮路房屋,房屋转让款为391,063元。被告文逸公司、众励事务所代为支付了该转让款。2014年8月8日,芦潮路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三被告在芦潮路房屋交易过程中,非法骗取原告122,907.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文逸公司、众励事务所、如岸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22,907.46元。被告文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众励事务所辩称,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众励事务所的居间下签订《〈海汇长风苑〉房屋定购协议书》,但后来因客观原因导致该房屋交易没有完成,故被告众励事务所于2013年6月将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返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文逸公司签订《〈海汇长风苑〉房屋定购协议书》,约定卖方为文逸公司、认购方为杨民华;认购物业为芦潮路房屋,总价为522,333元;进户费为3,162.37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文逸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杨民华于2013年1月30日全额付清芦潮路房屋房款525,495.37元,……如到2013年6月30日不能办理过户,则于两个月内退还杨民华全额房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的丈夫徐超代理杨民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退还的芦潮路房屋房款391,063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的丈夫徐超代理杨民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众励事务所退还的芦潮路房屋中介费、公证费、契税、代办费等费用共计149,432.37元。2014年5月4日,杨民华与案外人王某某在上海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王某某所有的芦潮路房屋,房屋转让款为391,063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虽原告于2013年6月收到退还的房屋房款391,063元及房屋中介费、公证费、契税、代办费等费用共计149,432.37元,但在此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文逸公司、众励事务所、如岸公司支付房屋价款等525,495.37元。上述事实,有《〈海汇长风苑〉房屋定购协议书》、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文逸公司、众励事务所、如岸公司收取并占用原告支付的122,907.46元诉争款项。其次,纵观本案,原告陈述支付诉争款项的事由为购买芦潮路房屋而支付的相关钱款,被告众励事务所陈述原、被告双方存在居间合同的关系,但由于居间未成,故已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等相关费用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尽管双方主张的事实存在出入,但可以确认的是原、被告之间的钱款往来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非属不当得利。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文逸公司、众励事务所、如岸公司共同返还122,907.4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逸公司、如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文逸公司、如岸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5.40元,由原告杨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