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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洋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山东分公司)渠道销售管理部业务员,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5年3月11日决定逮捕。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历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在担任人寿财险山东省分公司渠道业务部业务员期间,受单位领导指派,负责集中人寿财险山东省分公司各支公司支付世捷开元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山东分公司)车险销售超出自律手续费之外的业务结算费用,并统一向世捷开元山东分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刘洋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山东省除青岛、威海、淄博外其他各地市应支付给世捷开元山东分公司的车险销售手续费385286.27元,挪作私用,其中32万元用于购买股票,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购买保险欠款,余额用于个人消费等。人寿财险山东省分公司发现后,多次向其催要,刘洋因股票亏损而找借口拒不返还,2014年1月,人寿财险山东省分公司报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9日将刘洋抓获。案发后,刘洋向检察机关退缴384564.4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某(时任人寿财险山东省分公司渠道业务部总经理助理)、高某某(时任人寿财险山东省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均证明:刘洋在负责收取山东省14地市人寿财险支公司超出省保险行业协会自律标准的手续费时,将其中38万余元截留,公司多次找到刘洋要求还钱,刘拒不返还。2、保险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人寿财险山东省分公司委托世捷开元山东分公司代理其山东省内(不含青岛)保险业务。3、世捷开元山东分公司代理业务清单证明涉案手续费差额共计384564.44元。4、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合同等书证证明:全省14地市支公司实际向刘洋支付超自律手续费款385286.27元,其中32万元分多次先后转入刘洋个人证券账户,进行股票经营;2012年9月7日,刘洋购买5万元国寿鑫泰两全保险,据其供述,后其用上述扣留的手续费中的5万元归还了购买保险的欠款。5、人寿财险山东省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证明:该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刘洋系该公司聘用人员及职责范围。6、招商银行业务回单、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财物收款书证明:刘洋于2014年1月14日向检察院退缴384564.46元。7、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证明刘洋归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挪用资金罪成立。鉴于刘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缴绝大部分赃款,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洋退赔的赃款三十八万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四角六分,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发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责令被告人刘洋退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经济损失七百二十一元八角一分。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洋不服判决,以“其归案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且其患有疾病,不适于羁押”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等以证明其有适用缓刑的条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洋退缴到一审法院721.81元。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主要用于个人炒股、购买分红型保险,进行营利活动,部分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正确的,并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全部赃款,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也是恰当的,因此,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律条件,其提出原审量刑重及患有疾病,不适于羁押,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代理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