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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强,无职业。1999年因盗窃罪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5年因盗窃罪被原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春喜,天津市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强及其辩护人吕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崔强向被害人唐系龙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将其购买的车牌号鲁P×××××的白色雪弗兰轿车质押给唐系龙。2014年9月22日夜间,被告人崔强持该车备用钥匙,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六安里花园旁的该车盗走并藏匿。被告人崔强后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三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崔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崔强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中记载的被告人崔强向唐系龙借款,并将自身所有车辆质押给唐系龙。后又在唐系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开回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人崔强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崔强将车辆质押给唐系龙时,双方仅有口头约定而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是质权产生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人崔强与唐系龙间的质押行为并未生效,唐系龙对涉案车辆并不具有合法的占有权。其二,被告人崔强将车辆交付给唐系龙时,双方口头约定唐系龙不得使用该车辆,而唐系龙违反约定擅自驾驶该车辆才导致被告人崔强将该车开回,且被告人崔强将该车开回后并未以车辆灭失为由向唐系龙主张赔偿,亦未将该车转移、变卖或隐匿,故被告人崔强并不具有对该车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三,被告人崔强开回的是自身所有的车辆,且在被告人崔强与唐系龙间质押行为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唐系龙未来实现其债权所依据的仅为被告人崔强向其出具的借据,故被告人崔强的行为并未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利。为证实其主张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由唐系龙签字的《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崔强与唐系龙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人崔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鲁P×××××的白色雪弗兰轿车(该车系被告人崔强购买的二手车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押给唐系龙,自唐系龙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前还清借款。当日,被告人崔强自唐系龙处取得借款后,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唐系龙。双方口头约定,唐系龙在被告人崔强借款期间内不得使用该车辆。后唐系龙违反约定擅自使用该车辆,被告人崔强遂于2014年9月22日夜间在唐系龙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备用钥匙将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六安里花园旁的上述车辆开走并更换牌照。次日,唐系龙发现车辆丢失后向被告人崔强询问此事,被告人崔强未向唐系龙讲述实情。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崔强被查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崔强的家属向唐系龙归还借款人民币四千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系龙、崔××、臧××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臧××出具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协议书》,唐系龙出具的《借款协议》、《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崔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能否认定被告人崔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于判断被告人崔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窃取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法益造成侵害。首先,盗窃行为所侵犯的他人财产法益不仅包括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同样包括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其次,被告人崔强以将自身所有车辆交付给唐系龙作为条件,自唐系龙处获得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人崔强亦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唐系龙,应视为被告人崔强自愿在一定期限内将涉案车辆的占有权让渡给唐系龙;双方行为能否产生质权,仅会影响到唐系龙在未来能否以涉案车辆保障其债权实现,而不能阻却唐系龙在双方的约定存续期间内对涉案车辆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其三,盗窃罪犯罪构成中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排除他人与财物间的合法支配关系,建立自身与财物间新的支配关系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崔强将涉案车辆开回后长期对唐系龙隐瞒实情并更换车辆牌照将涉案车辆供自身使用的行为已充分表征了上述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人崔强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四,被告人崔强在唐系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唐系龙合法占有的车辆开回并隐瞒实情将车辆供自身使用的行为,已对唐系龙基于约定而对涉案车辆享有的财产法益造成了实际侵害。综上,被告人崔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崔强不具有非法目的,其行为未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为由,主张被告人崔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享有合法占有权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强的家属部分偿还被告人崔强拖欠之债务,且唐系龙对本案之发生亦存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崔强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