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锦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锦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锦衡,农民。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鲍锦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锦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鲍锦衡于2010年8月3日向凤阳农商行板桥支行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9775‰,2011年8月3日偿还,逾期加收30%罚息。后经催要,鲍锦衡一直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判令鲍锦衡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为8.09775‰计算,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2707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庭审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鲍锦衡承担代理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鲍锦衡未提出答辩。凤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阳农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并证其诉讼主体资格。2、鲍锦衡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鲍锦衡借款时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其公司向鲍锦衡催收贷款时照片各一份,证明鲍锦衡于2010年8月3日向其公司申请贷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9775‰,逾期加收30%罚息,还款期限是2011年8月3日。其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鲍锦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鲍锦衡与凤阳农商行板桥支行(原名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鲍锦衡向凤阳农商行板桥支行借款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09775‰,2011年8月3日偿还,逾期加收30%罚息。其后,鲍锦衡一直未能还款。2013年4月20日,鲍锦衡在凤阳农商行板桥支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后仍分文未还。为此,凤阳农商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鲍锦衡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鲍锦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罚息,显属违约。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鲍锦衡承担代理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锦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按月利率8.09775%计算,自2011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0.5270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锦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