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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吉香园食品厂与永辉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吉香园食品厂,永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吉香园食品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石龙村大屋基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健,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眉。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51号。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超,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吉香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吉香园食品厂)因其与被上诉人永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7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吉香园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健及委托代理人杨眉,被上诉人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高国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香园食品厂一审诉称,吉香园食品厂于2003年10月开始向永辉公司供货,2013年底,永辉公司无故要求吉香园食品厂退场,并拒绝接收吉香园食品厂供货。吉香园食品厂在向永辉公司门店供货过程中,永辉公司多次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明确规定,以返利、门店费等名义强迫吉香园食品厂承担不合理费用,仅2012年、2013年两年就达934565.94元。吉香园食品厂多次索要协商无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辉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返利费、促销费、门店费共计934565.94元以及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永辉公司一审辩称,吉香园食品厂诉称永辉公司违法收取93万余元不是事实,其主张永辉公司退还及承担相关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永辉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依法收取约定的费用,具有合法性、合约性、合理性。永辉公司向吉香园食品厂收取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是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后才履行的,吉香园食品厂在对账确认时对相关费用的收取是清楚的,吉香园食品厂也有相关的对账单,吉香园食品厂应当举证证明永辉公司应当退还费用以及数额。请求驳回吉香园食品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香园食品厂曾向永辉公司经营的超市供应重庆地方特产食品,双方订立供零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吉香园食品厂授权永辉公司为其产品或代理产品的分销商;永辉公司同意有选择地销售吉香园食品厂提供的适销对路的商品。在双方合作销售吉香园食品厂所供商品的过程中,永辉公司负责营造有益于促销的氛围,为吉香园食品厂提供有益于销售商品的平台;吉香园食品厂负责提供适销对路,且质优价廉的商品,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适时给予促销人力资源的保障。永辉公司以购销、代销(批结)、代销(售结)等方式(具体方式按双方订立的《永辉超市与供应商年度补充条款》确认)同吉香园食品厂合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各项费用、货款等。为确保双方更紧密地合作,以实现新的销售目标,吉香园食品厂同意按双方的含税交易总额的一定比例向永辉公司支付返利费用。返利费用按实际交易总额减促销扣款结算。为合理分担商品配送费用,除吉香园食品厂货送永辉公司门店的商品外,凡是货送永辉公司配送中心的商品,吉香园食品厂同意按三种方式向永辉公司支付配送费用。双方协商确立“促销基金”。吉香园食品厂确认永辉公司可提取“基金”的比例为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或吉香园食品厂给予永辉公司一定金额的促销费用,该费用归永辉公司所有并由永辉公司负责支配,如每年度有剩余未使用的促销基金额度,该额度内的金额吉香园食品厂同意以费用补偿的方式付给永辉公司。永辉公司应付的返利费、配送费、促销基金、管理服务费、促销服务费等费用,永辉公司在同吉香园食品厂完成账目核对后,可直接从应付吉香园食品厂的货款中按相应的金额扣减;或吉香园食品厂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向永辉公司支付,否则,永辉公司有权从货款中直接扣减。吉香园食品厂与永辉公司结算货款的单据,都应有永辉公司负责收货或退货的人员的签字记录并加盖永辉公司的专用印章,二者缺一不可。在双方确定的结算日内,吉香园食品厂应到永辉公司指定的地点核对账单。只有当收到吉香园食品厂按要求提供的完整结算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等,并经永辉公司对货款、费用、是否违约扣款等项目审核无误后,永辉公司才能予以付款,若因吉香园食品厂原因,导致结算拖延的,吉香园食品厂不得提出延期付款的索赔。对于已经完成对账手续的结算单据,吉香园食品厂应在对账后的六个月内至永辉公司指定的部门办理结款手续。否则,视为吉香园食品厂自动放弃货款结算权。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时,永辉公司将暂停与吉香园食品厂结算货款,以便双方在三个月内核对库存及各类费用,在办妥相应退货手续后,双方核对无误后恢复支付货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前1个月,如双方同意继续合作,也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双方只需另行签订《永辉超市与供应商年度商务活动条款》、《永辉超市与供应商年度服务条款》,《服务条款项目确认协议》,本合同期限也相应顺延至新签订的《永辉超市与供应商年度商务活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如双方在合同期满时未签订《永辉超市与供应商年度补充条款》,但永辉公司下达订单后吉香园食品厂接受的,则本合同及附件继续有效并对双方继续产生约束力,直至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任何一方明确以书面形式提出不续签合同,或以实际行为表明在其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进行结算。合同中特别提醒:在订立本合同时永辉公司已特别提醒吉香园食品厂注意本合同中吉香园食品厂应承担责任的条款,吉香园食品厂确认已对合同的各条款作了全面、准确理解,并按照吉香园食品厂的要求对该合同条款予以说明。因此签约双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是基于真实意思做出的约定。2012年,双方订立永辉超市与供应商2012年度补充条款、2012年度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返利费用达到含税进货额1万元(含)以上,按含税总额8%,达到含税进货额100万元(含)以上,按含税总额8.5%计算,达到目标额时结算。促销基金按含税销售总额1%计算。售后服务费每月300元。对账日期每月5日和1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吉香园食品厂在合作期间需永辉公司提供产品管理和促销服务,吉香园食品厂决定向永辉公司商场投入以下服务费用和促销资源:市场推广服务费大卖场300元;卖场300元;社区300元。展示服务大卖场300元/支;卖场300元/支;社区300元/支。DM宣传500元,汽柱600元/个。促销服务内容:在卖场开展节日、店庆促销,新店、重装开业等活动中,永辉公司根据约定为吉香园食品厂提供相应服务,如:统一组织、安排、开展商品促销活动,促销商品特殊展示:促销宣传(包括店内软性宣传、氛围布置、陈列包装等)等促销服务,以促进吉香园食品厂特定品牌商品的销售。管理服务内容:吉香园食品厂产品在永辉公司卖场销售期间,永辉公司根据约定为吉香园食品厂提供相应服务,如:吉香园食品厂向永辉公司提供统一安排、组织、开展销售活动;货物摆放的整体设计、局部设计、协调规划、管理;货物仓储、分拆、卖场内搬运、摆放上架;销售统计、报损统计;理货、添货、货物结算等管理服务,以促进吉香园食品厂商品的销售。双方还对配送费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吉香园食品厂向永辉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双方在约定时间核对账目、费用办理结算手续后,永辉公司在扣除了约定费用后向吉香园食品厂支付了货款。一审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经按生效合同约定按时对合同费用进行了核对结算并履行了各自所负义务,相应交易已经完结,现在吉香园食品厂起诉主张永辉公司违法收取了不合理费用应当退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双方陈述,吉香园食品厂已注意到并理解合同中吉香园食品厂承担费用的约定,该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也未违反吉香园食品厂所主张的相关规定。吉香园食品厂并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永辉公司收取合同费用属于相关规定中不得收取的费用情形以及数额,因此吉香园食品厂未完成举证责任,吉香园食品厂请求退还诉称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香园食品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交纳6800元,由吉香园食品厂负担。吉香园食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吉香园食品厂与永辉公司均对永辉公司收取了返利、门店、促销等费用的行为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该收费是否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承担费用的约定并不违反吉香园食品厂所主张的相关规定”明显错误,其所指“吉香园食品厂所主张的相关规定”包括《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7号令(下称“办法”)、《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商秩发(2011)485号(下称“方案”)、《重庆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渝规审发(2005)24号(下称“规范”)。永辉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通过制定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违法收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款;违反了“方案”第二条;违反了“规范”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吉香园食品厂未完成举证责任的判决理由不成立。1.吉香园食品厂已尽举证义务。通过提交对账单等举证证明了无条件返利、促销和门店收费事实存在,并提交相关法规证明“零售商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的合同费、搬运费、配送费、节庆费、店庆费、新店开业费、销售或结账信息查询费、刷卡费、条码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新供应商进店费)、无条件返利等均属于违规收费”。收取促销费用必须要“收支平衡;全部用于对应商品促销活动;明确项目、内容、期限;实际完全履行促销义务”才合法。2.永辉公司应就其促销收费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除返利等明确属于违法收费外,促销服务合同要合法,排除显失公平格式条款,促销费用就要“遵循收支平衡原则;全部用于对应商品促销活动;明确项目、内容、期限”,促销费用用途、收支是否平衡都是永辉公司应举证的事项,一审中查明的永辉公司制定格式合同未就促销服务的具体项目、内容和期限作出具体约定,亦未就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支出进行举证。3.即使促销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永辉公司应就促销服务是否完全履行进行举证,一审判决引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永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促销服务合同。4.一审判决认为吉香园食品厂与永辉公司已经进行了核对结算,举证责任就转移给吉香园食品厂的说法不能成立。永辉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吉香园食品厂不签字结账其就不付款,核对结算是吉香园食品厂无奈为之,且核对结算并不代表吉香园食品厂认可收费,核对结算是吉香园食品厂获取证据的唯一手段。除了该对账单,吉香园食品厂无法掌握其他交易依据。故请求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7296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永辉公司违规收取吉香园食品厂返利、门店费、促销费的事实,依法改判永辉公司退还违规收费及利息934565.9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辉公司承担。永辉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对双方的交易过程、合同约定等事实查明清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吉香园食品厂关于合同约定的费用承担问题不属于客观事实。永辉公司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收取的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并经过双方对账,商务部禁止的是零售商向供应商无条件收取返利费等费用,并不禁止有条件的收取,因此永辉公司向吉香园食品厂收取相关费用并不违法,而是一种合约行为,合情合理,也符合企业的盈利性本质。2.一审中吉香园食品厂对其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理由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其举证责任的认定正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内均无新证据向本院举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辉公司是否应向吉香园食品厂返还费用。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吉香园食品厂与永辉公司已按生效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与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已结算完毕。现吉香园食品厂起诉请求永辉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不合理的返利费、促销费、门店费等费用,但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永辉公司收取相关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永辉公司收取费用的名称和具体金额,因此,无从判定费用收取的合法与否。故吉香园食品厂尚未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其称永辉公司收取的费用不合法以及永辉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吉香园食品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吉香园食品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吉香园食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