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柴守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守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53号原告柴守业,男,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艳玲,该公司职员。原告柴守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守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21时40分许,张宏阳驾驶吉CC25**号奥迪牌轿车沿南迎宾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红军楼时与由西向东柴守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柴守业受伤住院。柴守业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吉CC25**号奥迪牌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宏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柴守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3718.64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40分许,张宏阳驾驶吉CC25**号奥迪牌轿车沿南迎宾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红军楼时与由西向东柴守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柴守业受伤住院。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宏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柴守业负事故次要责任。吉CC25**号奥迪牌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柴守业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车费用9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05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6221.30元,实际住院13天,二级护理13天,花费交通费80元。此外,造成原告柴守业的摩托车损坏,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急救车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修车费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宏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柴守业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柴守业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门诊花费医疗费205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6221.30元,共计8275.3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13天,均为二级护理,按照每天108.5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13天=1411.67元。3、原告实际住院13天,误工13天,按照每天108.5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108.59元/天×13天=1411.67元。4、原告实际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3天×100元/天=1300元。5、原告已提供急救车票据90元,交通费票据80元,经审查,较为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170元。6、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已提供修车费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柴守业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275.30元、误工费1411.67元、护理费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70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共计13718.64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交强险理赔责任,故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日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柴守业医疗费8275.30元、误工费1411.67元、护理费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70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共计1371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柴守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晓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