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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蒋理,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理、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睢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属上门女婿。原被告在婚后相处过程中一直没有产生感情,被告性情比较暴躁,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很难与他人和睦相处,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吵架,原被告已经两年没有夫妻生活也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虽然在外打工,但每个月都通过银行将工资打回家交给原告保管,每年底被告都回家过年,并没有像原告所说两人长期分居,直到2015年正月原被告才分开居住,这期间虽然发生点琐事,但还是可以避免的,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六月订婚,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主张被告性情暴躁与家人很难和睦相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自相识、相恋,然后步入婚姻殿堂至今已有六年并育有一子,可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虽目前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偶有争执,但感情尚好。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遇事多体谅、多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