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与周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周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6号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法定代表人徐作臣,系门市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兴军,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良。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与被告周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诉称,2013年1月,被告周金良向原告赊购化肥74袋(玉米顶万斤化肥45袋,单价155.00元/袋,合计人民币6,975.00元;硫酸钾4袋,单价154.00元/袋,合计人民币616.00元;口肥10袋,单价75.00元/袋,合计人民币750.00元;有机肥2袋,单价120元/袋,合计人民币240.00元;尿素13袋,单价118.00元/袋,合计人民币1,534.00元),总计化肥款人民币10,115.00元。当时,原告雇佣农用三轮车主蔡青山、房福文将化肥送至被告周金良家中,被告周金良接收后并承诺于2013年5月末给付化肥款,如过期拖欠,则承担月利率1分的利息。2013年5月末,原告指派曲长波多次索要化肥款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金良立即给付化肥款人民币10,115.00元及利息1,9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曲长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作臣委托其在东丰县小四平镇太阳村销售化肥。2013年1月,曲长波赊给被告周金良化肥74袋,被告周金良承诺于2013年5月末清偿该化肥款,如逾期拖欠化肥款,则承担月利率1分利息等事实。证据二、房福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其与蔡青山的农用三轮车将74袋化肥送至被告周金良家中的事实。证据三、蔡青山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其与房福文的农用三轮车将74袋化肥送至被告周金良家中的事实。证据四、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周金良从原告处购买74袋化肥,化肥款合计人民币10,1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复混肥料合格的事实。被告周金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当庭宣读了被告周金良的询问笔录,被告周金良承认向原告赊购化肥74袋,价款为人民币10,115.00元,但原告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原告说顶万斤化肥款人民币6,975.00元不要了,故周金良不同意给付该部分化肥款,剩余部分化肥款将于周金良有钱时,予以给付。原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被告周金良向原告赊购化肥系客观事实,但被告周金良陈述的化肥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被告周金良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的法定代表人徐作臣委托曲长波在东丰县小四平镇太阳村销售化肥。2013年1月,被告周金良通过曲长波向原告赊购化肥。2013年3月6日,被告周金良向原告赊购化肥74袋(玉米顶万斤化肥45袋,单价155.00元/袋,合计人民币6,975.00元;硫酸钾4袋,单价154.00元/袋,合计人民币616.00元;口肥10袋,单价75.00元/袋,合计人民币750.00元;有机肥2袋,单价120元/袋,合计人民币240.00元;尿素13袋,单价118.00元/袋,合计人民币1,534.00元),合计化肥款人民币10,115.00元。原告通过雇佣农用三轮车车主房福文、蔡青山将上述化肥送至被告周金良家中。2013年5月,原告多次指派曲长波向被告周金良索要化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金良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0,11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被告周金良向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赊购化肥,原告通过雇人将化肥送至被告周金良处,被告周金良有义务向原告给付化肥款;被告周金良此次赊购原告的化肥,并且在购销化肥清单上签了字,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金良给付赊购的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金良同时支付化肥款利息,但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金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金良主张从原告处赊购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周金良可就化肥质量赔偿问题组织相关证据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化肥款人民币10,115.00元。二、驳回原告东丰县小四平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金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赵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由世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