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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文亮与梁锦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文亮,梁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郑文亮,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梁锦明,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郑文亮与梁锦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调解书,梁锦明名下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21504股归郑文亮所有,梁锦明于2014年10月31日前协助郑文亮办理该21504股股票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21504股股票变更至郑文亮名下,并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郑文亮支付分红款15589.37元。如梁锦明未于2014年10月31日前协助郑文亮办理21504股股票的过户登记手续,则郑文亮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梁锦明名下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21504股变更至郑文亮名下,梁锦明提前支付分红款15589.37元并额外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梁锦明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文亮确认被执行人梁锦明协助办理股票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未向其支付分红款。另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梁锦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派员到被执行人梁锦明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石排街一巷6号现场执行,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梁锦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郑文亮,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锦明应按照生效调解书自觉履行义务。因本案中被执行人梁锦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7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志东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