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与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65号原告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王学航。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金顺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长乐市潭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中的存款13万元、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金峰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3万元、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4万元。原告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在长乐市潭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中的存款13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二、冻结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金峰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3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三、冻结被告长乐航昇针织有限公司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乐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4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