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志华与万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华,万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徐志华。委托代理人朱四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志辉。原告徐志华与被告万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四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万志辉胞弟万志兵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万志兵承诺随时可以还款。而后万志兵婚姻破裂,原告考虑到万志兵还款能力等各方面原因,在2014年5月向万志兵追回借款,在之后的近半年时间内,万志兵先后偿还了2万元人民币,余下2万元万志兵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万志辉知晓此事后,出于对同族声望的考虑,表示自愿承担其胞弟万志兵所欠借款,并写下借条为证,同意偿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二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志辉之弟万志兵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徐志华借款,其中转账支付18000元,其余以现金方式支付,之后万志兵陆续还款但剩余借款2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讨,万志兵之兄即被告万志辉自愿承担万志兵所剩2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志华人民币计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注:按每月1.5%计息今借人:万志辉2014年1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院核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华与万志兵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万志辉作为万志兵之兄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愿意承担万志兵的债务,原告接受该借条,视为经债权人即原告徐志华的同意,故债务发生转移。被告万志辉应承担约定的还款义务。双方约定以每月1.5%计息,依法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志辉偿还原告徐志华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开始按照每月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审 判 员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梅怡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