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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琳犯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琳,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琳与杜某亚在黄流镇黄流车站附近游逛时,恰遇被害人黄某标从黄流镇华莱士快餐店出来,杜某亚就上前向被害人黄某标讨要香烟抽。被害人黄某标拿了一根烟给杜某亚后,继续沿着公路朝黄流车站方向行走,边自言自语:“问不认识的人要烟抽,说不定是个吸毒的。”这时,被告人杨某琳冲上去追赶被害人黄某标,挥拳头打被害人黄某标脸部,致使被害人黄某标两颗门牙松动流血,然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害人黄某标立即报警,并于次日早上到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黄某标外伤致上颌双中切牙Ⅲ度松动,无法保留(临床拔除)。经鉴定:黄某标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的一件蓝色休闲西装外套、一件白色带有蓝色横向条纹的短袖T恤、一双皮鞋(上述物品已拍照固定)。2.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物品照片;(2)《监控视频提取说明》;(3)被告人杨某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4)《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1)杜某亚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20时许,其和被告人杨某琳在黄流镇车站附近闲逛时,其见被害人后上去要了一根烟抽,过后被告人就冲去追被害人。(2)叶某祥、陈某波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他们听说被害人被打掉两颗门牙,之前被害人的牙齿是好好的。4.被害人黄某标的陈述。陈述了被被告人打伤牙齿,后来到医院,医生建议拔掉,就把两颗牙拔掉。5.被告人杨某琳在法庭上辩称只打了被害人一拳在脸部,被害人没有倒地。6.乐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B-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况。8.监控视频。证实视频中出现了被告人杨某琳与被害人黄某标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琳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的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琳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琳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琳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杨某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琳不服,提出上诉称:因被害人辱骂其,其才出手打了被害人一拳,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其打的不是被害人嘴部而是眼角部,亦没有把被害人打倒在地;在案证据中,被害人被打掉的牙齿未提取、现场监控视频并不能证实其打人,其它物证、书证、人证都与事实不服,属于单一证据;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为:上诉人杨某琳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乐东县公安局黄流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案发时间为2014年1月5日20时22分;2.黄某标2014年1月6日就诊的《门诊病历》,拟证明黄某标2014年1月6日(案发第二天)到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3.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DR报告单,拟证明黄某标的牙齿已被拔除;4.叶荣曙的证言,拟证明案发当晚,黄某标打电话给叶荣曙说黄某标在黄流车站被人打了,叶荣曙随后赶到黄流车站看到黄某标牙齿流血;5.乐东县公安局黄流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拟证明该派出所先找到杜某亚,通过杜某亚来找到杨某琳;6.接处警视频及该视频的提取笔录,拟证明该视频系案发当晚出警执法记录仪拍摄,可以证实被害人黄某标的牙齿是在案发的时间段被人打伤,亦可以排除被害人的牙齿松动是因为别的原因;7.黄某标的辨认笔录,拟证明黄某标辨认出打其牙齿的人是杨某琳;8.杜某亚的辨认笔录,拟证明杜某亚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的男子分别是杨某琳、黄某标。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乐东县公安局黄流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黄某标2014年1月6日就诊的《门诊病历》、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DR报告单、叶荣曙的证言、乐东县公安局黄流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处警视频及该视频的提取笔录、黄某标的辨认笔录、杜某亚的辨认笔录与原判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地证明了本案事实,且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被害人被打倒在地的事实,至于原判认定杨某琳冲上去追赶被害人黄某标并挥拳头打被害人黄某标的脸部致使黄某标门牙松动被拔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还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杜某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祥、陈某波、叶荣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杨某琳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均承认打了黄某标一拳或一巴掌,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杨某琳的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某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琳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琳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万贤审 判 员  潘心情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焕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