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37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卫,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致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沟通,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仍对原告不关心,原告为了避免矛盾升级在外租房另住。无奈,原告于2015年5月份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请。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于出租屋内。2015年农历9月6日孩子出生,第二天被告及���人强行从医院将孩子抱走,自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除了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外,其它都不属实。并不是被告不管原告,而是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的下落,原告总是躲避。现在孩子已经出生,被告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刘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亦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5年7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请。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经依���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生活难免出现矛盾,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