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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玲、丁和青等与赵玲、丁和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玲,丁和青,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五指山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喜来旺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豪庭贸易有限公司,刘兴文,杨毅,杨健,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监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丁和青.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桥生,该行员工。一审被告连云港五指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兴业时代花园D1号二单元2层102室。法定代表人赵玲,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连云港喜来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镇市场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连云港豪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59-1号楼中单元。法定代表人丁和青,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刘兴文。一审被告杨毅。一审被告杨健。一审被告刘兴文、杨毅、杨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再审申请人赵玲、丁和青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连云港五指山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喜来旺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豪庭贸易有限公司、刘兴文、杨毅、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海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赵玲、丁和青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王守富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力法律条文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