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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明,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辩护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一×驾驶牌号为晋B×××××挂的解放牌半挂货车,利用从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红杉洗煤厂至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M415库运输水洗煤之机,采用以劣质煤顶替运输的优质水洗煤,盗窃福建准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水洗无烟末煤一车,重40.34吨。经鉴定,被盗的水洗煤价值人民币270元每吨,总计价值人民币10891.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一×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告人王一×主动揭发了崔X和蒙J×××××车辆,存在盗窃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案发后使用自身携带的现金,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一×驾驶牌号为晋B×××××挂的解放牌半挂货车,利用从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红杉洗煤厂至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M415库运输水洗煤之机,采用以劣质煤顶替运输的优质水洗煤,盗窃福建准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水洗无烟末煤一车,重40.34吨。经鉴定,被盗的水洗煤价值人民币270元每吨,总计价值人民币10891.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一×主动赔偿福建准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1.8元。被告人王一×家属赔偿福建准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福建准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二×、吴××证言,山阴县红杉选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过磅单,委托单结单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天津专线南疆物流协议书,天津市塘沽区质量监督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表,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扣押解放牌半挂车一辆(车牌号晋B577**,半挂车牌晋BU0**)发还车辆所有人;已扣押劣质煤40.14吨依法予以没收;已收缴赃款人民币10891.8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福建准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