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志平与被上诉人吴秀仪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及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志平,吴秀仪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平,1963年1月出生,男,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蔡志健(蔡志平之长兄),1947年10月出生,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蒙伟(蔡志平之三姐夫),1953年5月出生,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仪,1936年12月出生,女,汉族,住新疆维��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志平因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健,被上诉人吴秀仪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飞,证人蔡某(曾用名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5月21日,被告的父亲蔡清源与原告吴秀仪在博乐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在博乐市红星路58号2栋2号面积为112.29平米的两层楼房内,该房产系蔡清源单位所有。被告蔡志平系原告吴秀仪的继子。1993年12月25日,蔡清源与农五师干休所签订《单位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乙方;根据市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标准价为每平方米282.24元,应享受标准面积为100+5平方米,应付购房款31692.73元;一次性付款享受优惠款11334.33元,折旧费6338.55元,实际应付款14019.85元;产权分配比例为甲方47%,乙方53%。”该合同书还对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8年6月11日,蔡清源与农五师干休所签订《单位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根据市(县)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成本价(或原购住房以成本价补足房价款)为每平方米433元,应享受标准面积为100+5平方米,应付购房款(或含利息)21986(1615.96)元;一次性付款扣除各种折扣后,实际应付款(或含利息)21986(1615.96)元;乙方拥有全部产权。”于1998年6月11日办理了私房产权证,房屋所有人登记为蔡清源。蔡清源于1998年6月22日补交了8192.92元房款。2007年4月29日,蔡清源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涉案房产系其个人所有,购房钱是在香港工作的女儿、女婿给的。2007年4月30日,针对涉案房屋的继承,蔡清源在博乐垦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表述“自己是多个子女的父亲,妻子都是家属一向无存款,只好向在香港工作的女儿蔡丽莉、女婿吕国伟求援,后他们寄来人民币贰万元,才使自己分批分期买下涉案房屋。吴秀仪对该房产有权继承和居住到去世。小儿蔡志平在南京打工十五年,迟早会定居博乐,也是该房产的继承人之一,具体做法为吴秀仪仍住一楼不动,蔡志平暂住二楼的两间和二登台约三平方,互不干扰,在一楼到二登台的第五个台间立一米五高的墙,而蔡志平可在阳台东北角处设一个平板梯上下出入,这样做仅是一个暂行的办法,吴秀仪毕竟也年老了,当她百年之后,这栋房子全部交给蔡志平包括��内的一切设施也不得转运他处。”同年8月,蔡清源因病去世,原告吴秀仪仍在该房屋内居住。2010年初,根据第五师长远整体规划,决定对第五师干休所内所有房屋进行整体改造,涉案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涉案房屋现已被拆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私房产权证、公证处谈话记录、公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各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两份,被告提交的公有住房合同书、私房产权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的产权归蔡清源一人所有还是蔡清源和吴秀仪共同共有的问题。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农五师干休所按当时房改政策的规定,让购买人蔡清源享受各种折扣后定向出售给其的,蔡清源享受的各种折扣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其次,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关于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蔡清源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和遗嘱中只陈述购房款20000元系女儿、女婿所给,被告既未提交有利证据证实此款系蔡清源的女儿、女婿赠予给蔡清源一人,也无有利证据证实其为购房出资,应视为赠予蔡清源夫妻,且蔡清源在取得私房产权证后又补交了房款,应是共同财产支付房款。故对被告认为蔡清源享受的折扣即1949年至1982年购房补贴支付的部分房款系蔡清源个人财产,被告的出资及蔡清源的女儿、女婿的出资也是其个人财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由于涉��房屋所有权系在蔡清源、吴秀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蔡清源、吴秀仪共同共有。对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属蔡清源一人所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焦点二、原告吴秀仪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的份额问题。因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属蔡清源、吴秀仪共同共有,而蔡清源在立遗嘱时未经过吴秀仪的同意,蔡清源在遗嘱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侵犯了吴秀仪的合法权益,故公证遗嘱中对吴秀仪所有房产份额的处分无效,对蔡清源所有房产份额的处分有效。蔡清源在公证遗嘱中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有继承和居住到老死的权利,涉案房屋现已拆迁,原告继续居住亦不可能,而结合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及公证遗嘱可以认定蔡清源的真实意思是待吴秀仪百年后涉案房屋仍归被告所有,因此涉案房屋属于蔡清源的一半产权现应归被告蔡志平���有。综上,对原告主张享有涉案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四分之三产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吴秀仪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吴秀仪享有兵房字师第N01007号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二分之一的产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志平承担。一审宣判后,蔡志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蔡清源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和遗嘱中,只陈述购房款20000元系女儿女婿所给,被告既无提交有利证据证实此款系蔡清源女儿女婿赠给蔡清源一人,也无有利证据证实其为购房出资,应视为赠与蔡清源夫妻。”是错误的,歪曲了事实真相,违背了赠与人真实意愿。其一,一审认定事实违背了常理、常规,违背了中国人孝道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观念,蔡懿和父亲蔡清源是父女血缘关系。房改购房,父亲经济有困难向女儿求援,女儿女婿寄来20000元,使得父亲分期分批买下房子。根据中国人的传统理念,女儿女婿寄来20000元是给父亲蔡清源个人帮其购房的,父亲蔡清源在公证遗嘱中对这20000元的来源作了详细说明,最有利的证据是父亲和女儿蔡某某(现名蔡某)的血缘关系,哺养关系,基于这一关系,父亲求援,女儿赠与给父亲20000元,帮助父亲购房就是必然的,合情合理无可置疑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直接规定,对婚后子女的购房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就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一审法院在判断问题时,忽略了血缘关系这一重要证据,又未对赠与人进行调查了解,从而导致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生错误与偏差。其二、一审判决认为:蔡清源享受的各种折扣只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和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识是错误的。1994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文件中,对房改房的售价,购房应享受的各种补贴,折扣给出了一套完整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计算出个人享受的补贴折扣应对的金额,从售房总价中扣除补贴折扣金额就是购房应付的金额,从而可看出,补贴折扣是有含金量和经济价值的,所以也是财产权益,由于一审法院这一错误认识,导致错误认定父亲房产为父亲和吴秀仪各有一半房产产权。综上,一审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出现诸多错误,其主要原因是偏离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办案宗旨,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护父亲合法权益,根据遗嘱认定蔡清源的财产权归蔡志平所有。被上诉人吴秀仪辨称,人老了要有所养有所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吴秀仪对讼争房屋享有70%的份额,但是一审只判50%的份额。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蔡志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外,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改革的决定》,以证实其父亲蔡清源1949年至1982年参加革命工作的工龄折扣,本来这所房屋价值40000多元,国家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20000多元优惠政策,这个钱与被上诉人吴秀仪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吴秀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出处不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是法院办案依据,1993年之前我国是没有住房公积金的说法。本院认证意见,文号为国发(1994)4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该文为专门针对城镇职工住房改革的政策性文件,来源出处明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蔡清源生前于1994年10月18日写给其在香港的女婿吕国伟和女儿蔡懿的亲笔信一封,大致内容有三,一是寄来港币5000元收到,用于安装直拨电话3800元(不含话机),电话将于10月20日至月底前安装好;二是房子已买妥,包括手续费共15000元,房产证标明产权为53%,房屋修缮花费1400元;三是这所房子因购房款为女婿吕国伟所支付,因此,当我去逝之后,此房应归我的女婿吕国伟和女儿蔡某所有,但必须留一间给吴秀仪居住直到她去逝为止。被上诉人吴秀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信封上仅有博乐的邮戳而没有香港的邮戳,其信的内容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蔡某当庭证言,1994年初,收到父亲(蔡清���)来信,说单位有房可以卖给本人,但是父亲经济上有困难,其意是向我求助,我就给父亲寄去人民币2万元,让父亲用于购买房屋。当时知道他们(蔡清源与吴秀仪)已经结婚,其后父亲回信说房子买好了,并说房子将来要留给我们,阿姨(吴秀仪)活着的时候给她一个居住权,但没有所有权。再后来,因我弟弟蔡志平生活条件差,且未成家,我们也不会回新疆,同意将来房子留给蔡志平。被上诉人吴秀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蔡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四、蔡清源生前于1998年10月14日亲笔书写“遗书”一份,内容为:“今年农历十月二十五日,我已正(整)八十岁了。到了这个年令(龄),再活在人世间,是不会太长的。随时都有被死神召唤而去的可能。为此当我还健康的时候,有一件事,先向你们交待清楚。我是一个多子女的���亲,你们的前母和后母都是家属,没有待遇,家中的生活和你们上学、成婚等负担很重,根本没有什么积蓄,仅留下五个儿女和一所小二楼,这的小二楼还是丽莉、国伟给钱买的,(志平也给了壹仟伍佰元)因此在我活着的时候,志平可住二层楼上(包括他婚后的配偶),如果我去世后,一层楼以及全部设备都由你们后母吴秀仪继承使用(在法律上她有继承使用权),但当她离开人世后全部房产包括一、二楼、院落及电视机、冰箱、厨具、卧具等统交志平所有。志平还未成婚,也没有固定的工作,感到遗恨,你们做为他的哥姐,应多予关照和体谅,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当不应有异议。爸蔡清源手书1998.10.14”。被上诉人吴秀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遗书”是否蔡清源手书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第二、第三、第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从两份书证的书写时间、内容、笔迹等方面综合评判,与蔡清源公证遗嘱的内容相吻合,与证人蔡某当庭证言相互印证,亦与第一次房改时农五师干休所与蔡清源订立的“单位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内容相吻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要求对该书证进行文字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五、2007年8月31日,上诉人蔡志平书面委托其兄长蔡志健管理其父亲遗嘱中的房屋使用权,并在博乐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见(2007)新博垦证字第265号公正书。被上诉人吴秀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原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二审中,上诉人蔡志平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调阅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垦区公证处(2007)新��垦证字第115号公正书全部卷宗。本院复制了该公正遗嘱的送达回证,在法庭上出示“送达公证书回证”复制件。案号:(2007)第115号,案由:遗嘱。收件人栏“蔡志健”签名,送达地点:本处面交,送达文件:公正书,数量:正本2份,签发人:丁峰,送达人:赵德玉,收到日期:2007年8月27日。上诉人蔡志平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同时,陈述该公证遗嘱中的一份转交给了被上诉人吴秀仪。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3)博垦民初字第260号判决书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被上诉人吴秀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转交的公证遗嘱。本院认证意见,该公正遗嘱的送达回证证实,在蔡清源去世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时将公证遗嘱送达给蔡志健。蔡志健质证时陈述其将一份公证遗嘱转交给被上诉��吴秀仪,但吴秀仪的代理人当庭否认收到转交的公证遗嘱。经本院查阅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3)博垦民初字第260号卷宗,被上诉人吴秀仪在该案诉讼中向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公证遗嘱,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吴秀仪执有该公证遗嘱。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底,农五师开始进行住房改革,农五师离退休老干部住房改革亦在其列。1994年初,上诉人蔡志平的父亲蔡清源(原农五师副师长)写信向其在香港的女儿蔡某、女婿吕国伟要求经济援助,用于购买住房。蔡清源的女儿、女婿即给其父亲汇款20000元,蔡清源用该款交纳了第一次房改款14019.85元。蔡清源个人拥有该房屋53%的产权。第二次房改时,农五师干休所与蔡清源于1998年6月11日签订《单位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两次房改实际付款21986元,个人拥有该房屋全部产权,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蔡清源。2007年4月30日,博乐垦区公证处两位公证员在蔡清源家中(博乐市红星路58号农五师老干所院内2号)办理了遗嘱公证。2007年8月26日蔡清源因病去世后,公证人员于同年8月27日将公证遗嘱一式二份送达其长子蔡志健。同年8月31日,上诉人蔡志平书面委托其兄长蔡志健管理其父亲遗嘱中的房屋使用权,并在博乐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此后,被上诉人吴秀仪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吴秀仪的诉讼主张是对房产拥有四分之三的产权,其诉讼主张中包涵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主张对物的所有权,即认为争议房屋其享有二分之一产权,这部分诉讼案由是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其二,吴秀仪主张其对遗产部分仍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此部分诉讼案由是遗嘱继承纠纷。吴秀仪的两项诉讼主张共同指向同一标的物,故其主张对争议房产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本案正确的案由应当是房屋共有权确认纠纷及遗嘱继承纠纷。因此,一审仅确定以遗嘱继承纠纷案由不当。一、关于房屋所有权确认问题的争议焦点为,争讼房屋为上诉人吴秀仪与被继承人蔡清源共同共有还是被继承人蔡清源个人所有。根据一审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结合二审上诉人蔡志平提交的新证据,二份书证、证人蔡某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均能证实一个基本事实,1994年初,蔡清源因无力支付房改购房款向其女儿、女婿求助,其女儿、女婿赠与其父亲蔡清源2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争讼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虽然当时蔡清源已经与吴秀仪结婚,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子女为父亲婚后购买房屋,应当视为对自己父亲一方的赠与,加之该房屋为房改房,优惠部分为蔡清源生前工作工龄(1949年至1982年)折扣,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蔡清源,所购房产所有权当属于蔡清源个人,被上诉人吴秀仪对该房产不享有共有权利。因此,上诉人蔡志平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蔡志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仅提交了二份房改时的《单位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和公证遗嘱,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购房款是其姐姐对自己父亲一方赠与的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认定20000元为蔡懿向蔡清源、吴秀仪夫妻的赠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定争议房屋为蔡清源、吴秀仪夫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认识不足为过。二、遗嘱继承问题的争议焦点为,公证遗嘱是否有效,上诉人吴秀仪对争议房产有无继承权。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争讼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当争讼房屋所有权确定后,公证遗嘱的效力不证自明。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该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蔡清源所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并经公证处公证,符合《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其公证遗嘱依法有效。被上诉人吴秀仪虽为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之一,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其对该房屋没有继承权。但依据蔡清源生前所立遗嘱,被上诉人吴秀仪对该房屋有终生居住使用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吴秀仪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吴秀仪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吴秀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万峰审 判 员 肖永久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