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代理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醉酒驾��青某甲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拉载被害人石某、丁某某、张某某、张某沿本市城南新区西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处时,与驾驶人井某某驾驶的青某乙号沿西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案件受理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3时许,被害人石某与丁某某、张某某、张某及被告人丁某某在一起喝酒后,乘坐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青某甲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城南沿西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处时,与井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青某乙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石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被害人石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西宁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井某某、乘车人石某、丁某某、张某某、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证实接西宁市公安局110指令,在南川工业园区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门口处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二、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3时许,其驾驶青某乙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去接媳妇,当行驶至徐家寨渣土检查站时,被迎面开来的一辆车直接撞到其开的车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经过。三、证人张某、石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张某、石某、丁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在一起喝酒,后丁某某开车五个人一起到总寨一饭馆吃烤羊肉,大家又喝了一瓶酒后,坐丁某某开的车往回走,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晚,石某叫其到他们家喝酒,其驾驶青某甲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到了石某家,喝了一会酒后,其又开车拉四个人到总寨一饭馆吃烤羊肉,大家又喝了一些酒后,又坐其开的车往回走,车行驶至西久公路检查站时,对面开来一辆车灯光比较强,其车的灯光不太好,就撞上了发生了车祸的事实经过。五、其它证据:1.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1002号检验鉴定:证实从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宁公交法(2015)003号鉴定:证实被害人石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西宁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井某某、乘车人石某、丁某某、张某某、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事实。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石某谅解的事实。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井某某车辆及医疗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