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团结与季顺年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团结,季顺年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28号原告:张团结。委托代理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顺年。原告张团结为与被告季顺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团结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季顺年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张团结申请撤回了对杨丽珍的起诉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团结诉称:张团结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自2014年4月份开始为季顺年开始运输编织袋。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后,季顺年尚欠张团结运输费60000元,并由季顺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于2015年3月底前结清。付款期限到后,虽经张团结催讨,但季顺年至今未付。张团结诉请:一,请求判令季顺年立即支付运费6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到实际支付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由季顺年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团结提交的证据有:季顺年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季顺年尚欠张团结运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顺年答辩对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给张团结的欠条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团结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张团结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张团结曾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季顺年支付2015年3月4日至4月22日期间所发生的运费26460元。张团结为此举证了短信记录、自行制作的运费清单、2015年3月8日的送货单。被告季顺年对原告张团结增加诉请的运费26460元不予承认,认为张团结提出的短信记录、自行制作的运费清单、2015年3月8日的送货单是伪造的。但对2015年3���8日的送货单所指向的货物,季顺年认可系其所有。被告季顺年并提出要求原告张团结返还于2015年4月22日扣留的2300只吨袋。对此,原告张团结认为其系行使了留置权。由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季顺年提出要求对张团结诉求增加的26460运费准备答辩延期开庭,而张团结又同意撤回26460元运费的主张,另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张团结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不予审理。对被告季顺年要求原告张团结返还于2015年4月22日扣留的2300只吨袋的事宜,本院认为因被告季顺年对其与原告张团结是否在2015年3月4日至4月22日期间发生了运输合同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季顺年的该主张,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应由其另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季顺年尚欠原告张团结汽车运费60000元,有被告季顺年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季顺年亦无异议,本���予以认定。被告季顺年应按其在出具欠条时的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将60000元运费支付给原告张团结。逾期未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仅对原告张团结诉请要求被告季顺年支付汽车运费60000元的诉请进行审理。原告张团结诉请要求被告季顺年支付汽车运费6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团结诉请要求被告季顺年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被告季顺年逾期支付运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团结的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顺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团结汽车运费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季顺年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