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城民初字第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亓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744-1号原告:亓某,女,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辉,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19日原告亓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亓某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亓某负担。审 判 长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