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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红英与邹四妹、邱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英,邹四妹,邱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林红英,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邹四妹,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邱彦,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林红英与被告邹四妹、邱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蔚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英,被告邹四妹、邱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邹四妹已故的丈夫、被告邱彦的父亲邱任东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12日,邱任东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上杭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原告林红英等四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邱任东于2014年11月26日病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因邱任东的该笔借款未支付2014年12月利息,上杭农商银行要求原告林红英等四个担保人于2014年12月底代邱任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12月份的利息。原告林红英于2014年12月30日代邱任东向上杭农商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0748元后,多次要求俩被告偿还该笔代偿款,但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邹四妹立即偿还原告代邱任东向上杭农商银行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0748元,被告邱彦立即在继承邱任东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邹四妹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但其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邱彦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没有继承其父亲邱任东的遗产,因此也不应当偿还原告代其父亲归还上杭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红英与被告邹四妹之夫、被告邱彦之父邱任东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12日,邱任东向上杭农商银行借款20万元,由原告林红英和案外人刘焕书、XX源、邹伟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上杭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53125‰;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上杭农商银行向邱任东发放了贷款20万元,邱任东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26日,邱任东病故,2014年12月起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上杭农商银行要求原告林红英及其他保证担保人代邱任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4年12月的借款利息。原告林红英于2014年12月30日代邱任东向上杭农商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计50748元。此后,原告林红英向俩被告追偿该笔代偿款,俩被告至今未向其清偿该笔代偿款。另查明,被告邹四妹与本案借款人邱任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彦与本案借款人邱任东系父女关系。现原告林红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承诺书及本院向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邱任东向上杭农商银行借款20万元,后由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原告林红英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07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邱任东与被告邹四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邱任东与被告邹四妹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邱任东因病去世,原告林红英基于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邹四妹支付担保代偿款5074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邱彦作为邱任东的女儿,依法享有继承邱任东遗产的权利,同时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即其父亲邱任东依法所负担的债务。被告邱彦抗辩称其未继承邱任东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邱彦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林红英要求被告邱彦在继承邱任东遗产范围内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507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四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红英担保代偿款人民币50748元;二、被告邱彦在继承借款人邱任东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邹四妹、邱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凤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