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刑附民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白族,1970年9月23日生,农民,住鹤庆县金。系死者杨某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白族,1998年1月13日生,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某的大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白族,2002年5月25日生,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某的二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白族,1934年2月12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某的公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白族,1932年8月23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某的婆婆。委托代理人李鑫,鹤庆县法制局公职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10日生,,中专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白族,1968年2月15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杨玉琴,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杨玉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厦工牌XG951一II型轮式装载机沿鹤营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鹤营线KO+400米处时,装载机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农友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使拖拉机倒退并与李某甲驾驶的力帆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死亡、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某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书面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以下损失:1、医药费456.2元;2、救护车费240元;3、灵车费1580元;4、丧葬费60000元;5、死亡赔偿金122820元;5、抚养费18976元;6、赡养费23720元;7、施救费200元;8、修理费1460元;合计229452.2元。被告人朱某某当庭提出是三轮车先撞到拖拉机,而非其驾驶的装载机撞到拖拉机,拖拉机倒退后撞到三轮车的。其辩护人朱某甲的辩护意见:1、装载机是生产工具,不属于机动车,驾驶装载机只需要《安全资格证书》,不需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无证驾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朱某某驾驶装载机转移工地时驶入左侧车道是事出有因,是紧急避险,这一过程没有造成人员和财产重大损失;3、杨某某死亡与拖拉机后退、三轮车向前冲,且三轮车违反规定载客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实际;综上,被告人朱某某不属于驾驶机动车,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装载机没有直接与李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杨某某死亡与装载机驶向左侧车到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民事部分的意见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愿意赔偿,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辩护人杨玉琴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自首,积极赔偿,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需要驾驶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厦工XG951一II型装载机沿鹤营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K0+400米处,被告人朱某某避让双桥车后察觉装载机制动失灵,其便驾驶装载机驶入左侧车道欲通过左侧路边的土堆停车,在此过程中,装载机与左侧对向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使拖拉机倒退并与李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死亡、三轮摩托车和拖拉机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另查明,案发后,经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朱某某及其家属先期支付给死者杨某某的家属丧葬费50000元,购买丧葬物品费用10000元的协议并已付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向法庭交纳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表、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自然状况、家庭人员组成情况以及被告人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1月12日8时31分,鹤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称:“康福十字路往剑川方向200米,一辆装载机与一辆拖拉机相撞,人受伤、车受损,请出警”,办案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鹤庆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3月6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整个到案过程中朱某某配合工作,无反抗、阻碍、逃跑等行为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图和刑事照片经出示给被告人辨认),证实了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平面图及拍照,记载了案发的时间、现场状况和现场方位。4、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测试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及告知记录、未对李某甲进行酒精测试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经对朱某某、任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未检测出酒精含量,而李某甲因送其妻子杨某某到医院进行抢救,故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的事实。5、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Z715车鉴字第95号、96号、9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了死者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对发生事故的车辆进行检验,装载机、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不合格,拖拉机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均有效;以上检验鉴定意见均告知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送达回执,证实了该起交通事故经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以及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李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以上鉴定结论已送达双方当事人。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发生事故的三辆车基本信息,驾驶人朱某某未查询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任某某持有G类拖拉机驾驶证,李某甲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8、证人任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多次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4年11月12日朱某某驾驶装载机与任某某、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全过程。9、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了发生事故的装载机、拖拉机、三轮摩托车均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扣留的拖拉机、三轮摩托车返还给任某某、李某甲的事实。10、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本院收款收据,证实了案发后,经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达成朱某某及其家属先期支付给死者杨某某的家属丧葬费50000元,购买丧葬物品费用10000元的赔偿协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向法庭交纳了30000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户口册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医疗费收据、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灵车费收据,欲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与死者杨某某的关系及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医药费、车辆修理费、灵车费以及达成丧葬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提供了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资格证书》及《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安全技术问答》第81页资料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人驾驶装载机在20KM以内可以自由行使,只需要安全资格证书的事实。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朱某甲虽提出现场拍摄的三轮车位置已经过了挪动,三轮车实际与拖拉机是紧贴在一起的异议,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灵车费收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朱某甲提供的《安全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联,《企业内机动车辆作业安全技术问答》第81页资料不能证实驾驶装载机在20KM以内只需要安全资格证书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轮式装载机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其违反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朱某甲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玉琴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朱某某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赡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但丧葬费计算有误,应作相印调整;综上,具体赔偿为:医药费456.2元、救护车费240元、灵车费158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抚养费18976元、车辆修理费1660元(含施救费)、丧葬费34498.5元,合计180230.7元。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以上费用全部由被告人承担。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杨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医药费、救护车费、灵车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车辆修理费、丧葬费合计18023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元,剩余90230.7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芶克祥人民陪审员 田桂美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