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180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丘市果都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进俊,经理。被执行人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陈亭官庄。法定代表人李大勇,总经理。本院依据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其车间内的5T*16.5m和3T*11.5m单梁起重机两台。二、被执行人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丘市天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