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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80号原告:胡某,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正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动用武力,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2.若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法庭支持被告以下请求:一、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元×12个月×(6年+15年)=126000元;二、夫妻共同债务84600元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的信息;3.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涂某、杨臣锐、杨臣维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杨臣锐借款50000元,向杨臣维借款10000元,向证人涂某的哥哥赵立刚借款10000元,夫妻存在共同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为一代证件,应以原告提供的2014年新办的身份证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结婚证的登记日期为××××年××月××日,登记时原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应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涂某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杨臣锐、杨臣维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借款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其它的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本院暂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证,两人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甲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证,两人生育一子一女,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两人应为年幼的孩子考虑,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两人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