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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83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臻。被告孙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臻,被告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8时26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横黄线5KM+150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顾某某(后载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某、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顾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801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袁某某未佩戴头盔,事故造成其头部受伤,请法院酢情考虑减轻我司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另一伤者顾某某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伙食补助费18元/天,认可10天;营养费20元/天,期限法院认定;护理费70元/天,期限法院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车辆我司定损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26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横黄线5KM+150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顾某某(后载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某某、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顾某某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2、鼻骨骨折;3、脑震荡;4、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右额部头皮血肿;6、鼻根部、右上唇皮挫裂伤;7、右额部、右颧部及双膝部皮肤擦伤”,同年1月23日出院,出院时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贰月,适度增加营养,护理壹人壹月”。原告伤情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1279.07元。被告某财保公司已先行垫付另一伤者顾某某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孙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79.07元,此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关于被告某财保公司称医疗费中应扣除救护车费和尿壶费用,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系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适度增加营养”,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文证,酌定护理期为40天(含住院10天),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0元/天×40天=3600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原告尚能从事一定的劳务,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水平,故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计算6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0天(含住院1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70天=42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财产损失:根据被告某财保公司的定损金额,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800元。综上,原告袁某某的合理损失为31079.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279.07元,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计880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财保公司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的17279.07元,按苏M×××××小型轿车投保的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某财保公司负责赔偿。关于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的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31079.07元(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袁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黄桥支行,账号:11×××2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