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许云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申屠玮。被告:许云香。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张昊。原告吴某诉被告许云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长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耀俊、何日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申屠玮、被告许云香及其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系吴妙珍的母亲。2014年6月9日,原告与吴妙珍(系被告女儿)、余建东(系吴妙珍前夫)、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吴妙珍、余建东共同归还吴某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吴妙珍、余建东并未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后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对吴妙珍欠原告的债务及吴妙珍欠葛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9月19日亲笔出具担保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吴妙珍、余建东并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对(2014)年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吴妙珍、余建东应归还吴某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义乌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以及被告书写的担保书等证据。被告许云香辩称:本案担保书的出具是在原告胁迫之下由被告书写的,担保书中的内容是由原告事先拟好,被告照抄,事实上被告并无保证的意愿。被告被告为了证实其系被胁迫,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9月20日向义乌市稠江派出所报警的报案笔录。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云香系吴妙珍的母亲。吴妙珍与余建东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离婚。吴妙珍、余建东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3日原告起诉吴吴妙珍、余建东及担保人葛某某。2014年6月9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吴妙珍、余建东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建东、吴妙珍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义乌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并查封了其两处房产和三辆汽车。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认定余建东、吴妙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对非法所得进行追缴退赔。其中认定:“2014年1月2日,余建东、吴妙珍以公司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吴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48万元”。因被告人上诉,目前正在二审过程中。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吴某及葛某某(系吴妙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另一被害人,也是吴妙珍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的要求下,被告许云香写下了“本人愿意担保由吴妙珍向吴某、葛某某所借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在2014年底支付100万元(每户50万元)”的担保书。2014年9月20日许云香向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报警,其在询问笔录中反映,9月19日在吴某等人殴打、威胁下,无柰抄写下了本案的担保书,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拿回担保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担保书、电话录音、本院的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现行的行为。同时,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第一、原告与余建东、吴妙珍的民事调解书被新的刑事判决所替代,已不具有可执行性。第二、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余建东、吴妙珍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系余建东、吴妙珍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因此本案的担保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余建东、吴妙珍有两处房产和三辆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未进行追缴追赔之前,无法确定原告的刑事案件受损情况。第四、本案的担保书中并没有约定具体担保金额,并且吴妙珍也没有单独向吴某的借款,因此担保范围并不明确。第五、被告在写下担保书后的第二天即向派出所报警并进行了照片固定,虽然公安机关未进行最终处理,但并不能排除被告是在受到某种外来压力的情况下而出具本案的担保书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吴妙珍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采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吴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0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