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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裕环与甘健康、麦盘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刘裕环,女,住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王欣,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俊南,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健康,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麦盘佩,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裕环诉被告甘健康、麦盘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裕环的委托代理人王欣、邓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健康、麦盘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则原告有权收取10%的违约金及按上述约定追讨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3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565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3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均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南海法院管辖。3、收据(1份,原件)、网银交易流水(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发票联(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产生支出。被告均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及支付原告因委托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13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甘健康、麦盘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健康、麦盘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予原告刘裕环。二、被告甘健康、麦盘佩应以上项借款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刘裕环,本项随上项清。三、被告甘健康、麦盘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3300元予原告刘裕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健康、麦盘佩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刘裕环,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