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付某,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2014年5月29日结婚,2014年11月生一女张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女张乙归原告抚养。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付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小孩归我抚养,不要求原告付抚养费;原告的陪嫁可以拉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的质疑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结婚,2014年11月生一女取名张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付某于2015年3月3日以被告张某甲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及与他人暧昧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在本案中,原告付某仅提供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感情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观点,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年纪尚轻,女儿尚幼,希望原、被告多从自身找原因,多一份理解及宽容,使家庭生活步入正常的轨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