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良琴与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超,刘良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超。委托代理人洪永军,系洪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琴。上诉人洪超因与被上诉人刘良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洪超的委托代理人洪永军、被上诉人刘良琴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良琴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33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洪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根据责任认定,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1日13时3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曹高路3号门口处,洪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沿曹高路由南向北行驶刘良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良琴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良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至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部皮擦伤、2-型糖尿病等。原告于2014年08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换药、术后20天拆线、患肢支具固定3-4周、如有不适立即随诊等。2014年8月22日起,原告因骨折术后感染、伤口不愈合,到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双河村卫生室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洪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对于原告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洪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曹集乡天同庵卫生室治疗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病历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69.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酌定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计算为宜,且自原告受伤计算至其年满55周岁止(计84天)。对于原告要求车损3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以伤后30日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洪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良琴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161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良琴负担60元,由被告洪超负担14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洪超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洪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洪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虽然上诉人洪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刘良琴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被上诉人刘良琴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如果支持护理费,应按照37元/天的标准确定。三、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刘良琴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宿迁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刘良琴右内外踝骨折、2-型糖尿病,故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洪超承担;被上诉人刘良琴在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双河村卫生室及宿迁市第二医院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证明上述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故该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良琴的治疗费用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良琴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洪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是否合理?三、被上诉人刘良琴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治疗其他疾病费用,以及部分费用是否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是否应扣除?四、对被上诉人刘良琴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是否应当扣除?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看,洪超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道路时,因路边停车位上的“面包车”挡住其视线,所以其没有发现道路内正常行驶刘良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相撞,刘良琴受伤;刘良琴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内正常行驶,其没有想到路边停放“面包车”前面会有车出来,致与洪超驾驶车辆相撞。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上述二人陈述及其行为认为洪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进出道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良琴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对路面疏于观察,未在确保安全原原则下通行,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洪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良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洪超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明显大于刘良琴的过错,从而确定洪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刘良琴因本案事故受伤之日起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换药,术后20天拆线等。从刘良琴提供的户籍证明和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看,其与李仰余系夫妻关系,且李仰余从事土地承包经营。因此,结合刘良琴骨折伤情及出院医嘱看,刘良琴住院及出院期间需有人护理,故原审法院确定刘良琴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刘良琴病历材料显示,刘良琴右内外踝骨折、2-型糖尿病,并在宿迁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上诉人洪超主张刘良琴的医疗用药费用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良琴用药中哪些属于治疗糖尿病用药及支付多少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治疗糖尿病用药与治疗刘良琴的骨折无关联的主张,故对上诉人洪超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宿迁市第二医院及曹集乡双河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刘良琴在宿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中辅助检查项显示:X线片(2014-08-01,外院)“右内外踝骨折,骨折断端明显移位”,而且刘良琴在宿迁市第二医院就诊取得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并加盖宿迁市第二医院收费专用单,与本案事故发时间及宿迁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内容相吻合;刘良琴从受伤之日起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型糖尿病,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定期换药,术后20天拆线等。2014年8月22日,刘良琴因骨折术后感染,伤口不愈合,在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卫生院就诊治疗。因此,刘良琴在宿迁市第二医院及曹集乡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与治疗刘良琴因本案事故所受损伤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洪超对该部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洪超主张被上诉人刘良琴通过新农合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不应由洪超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良琴因本案事故受到损伤,上诉人洪超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上诉人洪超应对刘良琴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良琴的医疗费用如经新农合报销,可由相关部门向刘良琴追回,但不能以此减轻侵权人即上诉人洪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洪超承担的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洪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洪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4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