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阳志辉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勇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志辉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865号原告沈阳志辉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梅,系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勇,女,汉族,系沈阳志辉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志辉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辉公司”)、马勇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梅、原告马勇的委托代理人艾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辉公司、马勇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志辉公司所有的辽A×××××号随车起重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路南京南街F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道路上方限高杆、路边护栏和辽A×××××号随车起重运输车均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原告维修辽A×××××号随车起重运输车发生维修费6220元。原告所有的辽A×××××号随车起重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现场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被告方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等工作,2014年6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上述事故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形,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示,属无效条款。现被告方已向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限高杆及护栏损失,但原告的修车费用6220元被告至今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用6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均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原告诉求车损费6220元,依据保险条款中起重车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超过限制高度或吊臂因非正常举升所导致的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过高。另,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6时4分许,范广成驾驶辽A×××××号重型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二环路南京南街F口(东向西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上方限高杆及路边护栏受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范广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号受损车辆为维修车辆共花费修车费用共计6220元。另查明,原告志辉公司系辽A×××××号重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辽A×××××号重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2930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辽A×××××号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马勇,2014年7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该批单的批文中记载“兹经投保人申请,因车辆过户本公司同意自2014年7月15日0时起,对6141230000508002234(保险单号码)的保单做如下批改:使用性质由非营业性个人变更为非营业企业………本保单投保人由马勇变更为沈阳志辉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保单被保险人由马勇变更为沈阳志辉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勇与原告志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将辽A×××××号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赔付给原告志辉公司。再查明:2014年7月9日,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对事发路段被损坏的限高杆及道路护栏承担保修责任的主体,就被损坏的限高杆及道路护栏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批单、车辆维修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马勇为辽A×××××号重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投保的辽A×××××号重型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受损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虽被告提出该维修费用过高,但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62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依照保险条款中起重车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超过限制高度或吊臂因非正常举升所导致的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这一事实,且(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投保的辽A×××××号重型车辆的维修费赔付主体的问题,因2014年7月15日0时起,辽A×××××号重型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由马勇变更为志辉公司,据此,原告志辉公司应当从上述时间起承继了原被保险人(马勇)的权利和义务,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勇亦同意将辽A×××××号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赔付给原告志辉公司,故被投保的辽A×××××号重型车辆的维修费赔付主体应当为原告志辉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志辉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62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荆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