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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A与刘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A,刘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袁A,女。被告刘B,男。原告袁A诉被告刘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A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4日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C。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对待生活态度和一些事物的认识观点不同产生矛盾。被告近期又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和家暴。原告实在忍无可忍,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刘C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并要求在双休日行使探视权;3、依法各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B辩称,双方虽有矛盾,但均为家庭琐事,且各自都存在问题;现为了孩子,希望继续维系家庭的完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名刘C。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春节期间和2015年2月,双方为琐事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两次报警。另查明,本市长宁区仙霞西路房屋产权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审理中,双方认可:该房屋来源于被告父母,被告亦同意原告在2014年将户口迁入被告母亲住处,被告每月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生活费并承担了儿子补习班的大部分学费,且于2014又另行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贴补家用。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有结婚证、出生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一子,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现夫妻关系之所以不睦,主要因家庭琐事沟通不畅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均能以积极的心态共同努力,主动解决矛盾,互相关心和体谅对方,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A要求与被告刘B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袁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