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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与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素荣、吴权育、吴星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江元武,茂名市茂港区权辉物流有限公司,李世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静,广东海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妃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少妺,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荣,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映,男,汉族。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锋,男,汉族。原审被告江元武,男,汉族。原审被告茂名市茂港区权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权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世良,男,汉族。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上简称人保茂名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原审被告江元武、茂名市茂港区权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辉物流公司)、李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茂名公司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陈志科驾驶粤G50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吴通)沿沈海高速公路从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03时10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192KM+300M时,与同车道前方由江元武驾驶粤K1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0X**挂)发生碰撞,造成陈志科、吴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1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2013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元武承担次要责任,陈志科承担主要责任,吴通无责任。陈柳建系粤G50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陈志科正在使用粤G50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茂名市茂港区权辉物流有限公司系粤K1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李世良系粤K0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江元武正在使用粤K1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1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粤K0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人保茂名公司承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李世良。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死者吴通系农村居民。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主张其系死者吴通从事司机行业,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同时,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主张自2012年3月起在湛江市霞山区北月村中路东2号处居住,并提供湛江市霞山分局临港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陈志科的继承人陈扬、龙莲、许光玉、陈某敏、陈某研、陈某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61号,经原审法院认定损失为846509.90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是30226.71元/年和22396.35元/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审认为:江门交警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科承担主要责任,江元武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粤K11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0X**重型特殊结构挂车)交强险的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险的人保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陈志科承担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江元武承担事故损失30%赔偿责任。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请求权辉物流公司、李世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人保茂名公司抗辩称仅需在粤K11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0X**重型特殊结构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由牵引车与挂车平均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可见,上述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车共同承担责任,是解决挂车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主挂车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赔付,这无疑是合理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本案主、挂车之间责任比例划分不能确定,即粤K0X**重型特殊结构挂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未明确。故虽然只有主车(粤K11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是,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主车保险人人保茂名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其保险责任。所以,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挂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仅有主车投保的,人保茂名公司仍应在粤K11X**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茂名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死者吴通在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为农村居民,虽然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主张其居住在城镇,且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未提供居住及工作的实际情况,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主张按30226.7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吴某荣为5周岁又11个月,吴某荣请求扶养年限为12年,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吴某育已满3周岁又6个月,被扶养年限应为14年6个月;吴某映未满1周岁,吴某映请求扶养年限为17年,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是多人的,年扶养费总额不能超过年消费性支出总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三阶段计算,第一阶段计算三人12年为268756.20元(22396.35元/年×12年);第二阶段计算两人2年又6个月为55990.88元(22396.35元/年÷2人×2人×2年)+(22396.35元/年÷12个月÷2人×2人×6个月);第三阶段计算一人2年又6个月为27995.44元(22396.35元/年÷2人×1人×2年)+(22396.35元/年÷12个月÷2人×1人×6个月)。因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57276.72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主张按55684元/年计算,丧葬费为27842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吴通死亡,给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主张5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0000元。4.交通费,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2000元,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办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主张1242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原审法院认定800元为合理。综上所述,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约定,以上合理损失中,属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目: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的损失合计有1015918.72元;陈扬、龙莲、许光玉、陈某敏、陈某研、陈某泽的损失合计有846509.90元,两死者的死亡伤残费用合计为1862428.6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超出交强险责任伤残费用限额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应根据各死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存在过错情形,因此,权辉物流公司、李世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江元武、权辉物流公司、李世良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人保茂名公司及江元武的赔偿责任如下表:表1:人保茂名公司、江元武赔偿金额(单位:元)损失总金额交强险赔付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应由粤K11X**号车商业险1000000元赔付部分江元武赔付部分损失比例粤K11X**号牵引车粤K0X**挂车陈扬1023814.6050.19%5520955209274018.98[(1023814.6-110418)×30%]无吴通1015918.7249.81%5479154791271901.01[(1015918.72-109582)×30%]无计2039733.32100%110000110000545919.9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茂名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K1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损失54791元。二、人保茂名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K0X**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损失54791元。三、人保茂名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K1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损失271901.01元。四、驳回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元(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已预付),由人保茂名公司负担6160元,由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负担2210元。人保茂名公司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吴吉、李妃米、邓少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上诉人人保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者吴通是农村居民,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吴通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被扶养人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均为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9000元。三、人保茂名公司依法依约无须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人保茂名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568元给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8220.41元给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江元武、权辉物流公司、李世良不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3月19日,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茂名公司在粤K11X**号(粤K0X**挂)重型半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损失471335.16元。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江元武、权辉物流公司、李世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茂名公司、江元武、权辉物流公司、李世良负担。二、林小锋是粤G50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在二审庭审中,林小锋称吴通、陈志科是其雇请的司机。吴通从2012年开始为林小锋开车,月工资38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吴通、陈志科正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人保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正确;3.人保茂名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人保茂名公司上诉认为吴通、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均为农村户口,其没有提供吴通的劳动合同或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粤G50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林小锋承认其自2012年起雇请吴通开车,事故发生时吴通正在帮林小锋拉货,且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吴通及其子女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的户籍登记虽然均为农村户口,但湛江市霞山分局临港派出所《证明》又证明了吴通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吴通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吴通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茂名公司上诉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人保茂名公司上诉认为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吴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吴吉、李妃米、邓少妹、吴某荣、吴某育、吴某映的精神造成痛苦,而且吴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综合考虑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损害结果以及侵权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适当,应予维持。三、关于人保茂名公司应否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人保茂名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决人保茂名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因此,人保茂名公司主张其不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茂名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湛红审 判 员  庞健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增海张淑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