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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二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秀艳与陈忠周、雷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周,赵秀艳,雷春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忠周。委托代理人:覃相梅,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秀艳。委托代理人:熊立超,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雷春秀,系上诉人陈忠周之妻。上诉人陈忠周因与被上诉人赵秀艳、一审被告雷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忠周的委托代理人覃相梅,被上诉人赵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立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雷春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秀艳从事建筑用竹跳板制作出售。2011年间断向陈忠周出售竹跳板,交易习惯是提货付款或货到付款。2011年10月26日,双方在来宾市区对交易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1年10月26日止,赵秀艳出售给陈忠周的竹跳板货款共有60620元,已付款为10000元。但过后陈忠周不主动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赵秀艳曾与他人到来宾向陈忠周催还欠款。2012年1月19日陈忠周通过银行向廖秋明款汇出款项10000元,但过后赵秀艳否认收到过该款项。因陈忠周一直拖欠货款未还清,赵秀艳遂于2013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忠周、雷春秀夫妇共同归还所欠货款50620元。另查明,上诉人陈忠周与一审被告雷春秀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1998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陈忠周购买赵秀艳的竹跳板,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履行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约定的事项。陈忠周因未及时向赵秀艳支付款项,导致双方发生纠纷。陈忠周在本案诉讼中将经过银行汇给廖秋明的10000元款项,视作向赵秀艳支付部分货款的的辩解,因赵秀艳不认可,且陈忠周未能析明廖秋明与本案的关系,故对其辩解该次支付10000元的用途是给赵秀艳汇货款的事实不予采信。陈忠周提供写有收到35000元的收条,主张归还事实,赵秀艳否认系自己所写,陈忠周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陈忠周在本案诉讼中已明确表示了不提请鉴定,按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陈忠周提供的收条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陈忠周尚欠赵秀艳竹跳板款应为50620元。该货款虽为陈忠周与雷春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但陈忠周与雷春秀当时已分居生活,期间陈忠周所得收入和支出不再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忠周个人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忠周支付给赵秀艳欠货款50620元。二、驳回赵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陈忠周承担。上诉人陈忠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秀艳购买竹跳板,截止至2011年10月26日尚欠货款50620元是事实。但在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已根据赵秀艳指定的账号和户名汇给赵秀艳的女婿廖秋明10000元。2012年5月8日,赵秀艳到来宾催款,上诉人又支付了现金35000元,赵秀艳已出具了收条。因此,上诉人尚欠赵秀艳的货款应为5620元。一审不予认定上诉人2012年已支付45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赵秀艳的货款5620元。被上诉人赵秀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忠周已支付货款多少,尚欠货款多少。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忠周向本院提交李艳与廖秋明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实被上诉人赵秀艳是廖秋明的岳母,并进一步证实2012年1月19日,陈忠周汇给廖秋明10000元就是根据赵秀艳指定的账号和户名汇出的,其已向赵秀艳支付了货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赵秀艳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录音光盘不属新证据,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不能确定,且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是通话双方在谈生意,不能证明上诉人陈忠周的10000元货款是付给了赵秀艳,故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但赵秀艳对廖秋明系其女婿这一身份关系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述通话录音的内容并未提及廖秋明是否收到陈忠周10000元货款,以及是否系赵秀艳指示陈忠周将10000元货款汇到廖秋明的账户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因此不能证实陈忠周提交该证据所要证实的案件事实,且陈忠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为此,对该电话录音光盘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忠周向本院申请对其一审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收款人签名为赵秀艳,金额为35000元的《收条》中的“赵秀艳”签名笔迹是否为赵秀艳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同意陈忠周的鉴定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文鉴字第015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时间“2015年5月8日”《收条》上的“收款人:”处的“赵秀艳”签名笔迹是赵秀艳书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忠周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赵秀艳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收条》上的签名非本人所写,该鉴定意见失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收条》的书写明显不符常理,被上诉人每次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特别是大额资金往来;(2)据陈忠周陈述收条上唯独“赵秀艳”签名是赵秀艳所写,其余内容均是他本人所写,但该签名上却未按手印,不符合常理;(3)收条的书写格式也不符合常理,收条的内容和签名之间距离太宽,可以随便添加内容。(4)检材中的“艳”字明显与样本的“艳”字笔迹不同,样本中的“艳”字部首“丰”系一笔构成,而检材中的“艳”字部首“丰”明显是两笔构成,其余笔迹检材与样本另有部分相似之处,但不能排除笔迹可以模仿,致使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失真的可能。2、按孤证不能定案的审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证据确实充分。陈忠周仅提供《收条》,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35000元货款的事实。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陈忠周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综上,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情形,为此,被上诉人赵秀艳申请对《收条》中“赵秀艳”签名笔迹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收条》的成文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作出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过程详细、完整,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为此,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信,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赵秀艳申请对《收条》中“赵秀艳”签名笔迹进行重新鉴定,但赵秀艳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对赵秀艳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赵秀艳还申请对《收条》的成文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该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认定本案事实并无影响,为此不予准许对《收条》的成文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秀艳于2011年向上诉人陈忠周出售竹跳板,交易习惯是提货付款或货到付款。2011年10月26日,双方在来宾市区对交易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1年10月26日止,赵秀艳出售给陈忠周的竹跳板货款共为60620元,已付款10000元,尚欠50620元。2012年5月8日,陈忠周又向赵秀艳支付货款35000元,陈忠周持有赵秀艳签名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忠周交来竹排款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2013年8月5日,赵秀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忠周、雷春秀夫妇共同归还所拖欠的货款50620元。另查明,上诉人陈忠周与一审被告雷春秀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1998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忠周与被上诉人赵秀艳之间存在竹跳板买卖合同关系,赵秀艳已依约向陈忠周交付货物,则陈忠周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陈忠周已支付货款多少,尚欠货款多少的问题。陈忠周与赵秀艳经结算确认货款合计60620元,结算当天陈忠周支付了1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35000元,则陈忠周已支付的货款共为45000元,尚欠15620元。对于尚欠的15620元货款,陈忠周应及时向赵秀艳支付。陈忠周上诉主张2012年1月19日其已根据赵秀艳的指定,汇给赵秀艳的女婿廖秋明10000元,该10000元为支付给赵秀艳的货款。因陈忠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将款项汇给赵秀艳的女婿廖秋明,也没有证据证实系接受赵秀艳的指示将款项汇给廖秋明,赵秀艳亦否认收到过该款项,为此,对陈忠周提出的已通过廖秋明向赵秀艳支付100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忠周还上诉主张其于2012年5月8日向赵秀艳支付现金35000元,并提供赵秀艳签名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忠周提供的《收条》足以认定其已向赵秀艳支付35000元货款的事实,为此,陈忠周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忠周支付给被上诉人赵秀艳货款1562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赵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由赵秀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已由陈忠周预交),共计2130元,由陈忠周承担657元,由赵秀艳承担1473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陈忠周交纳到鉴定机构),由赵秀艳承担。陈忠周多交纳的费用1608元由赵秀艳付给陈忠周。上述判决第一项与第四项的数额相互扣减后,陈忠周尚应支付给赵秀艳14012元。陈忠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审 判 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