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庄某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梅河口市。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艳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经双方父母约定,欲于2015年8月10日举办婚礼。2015年4月3日,我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在我与被告之间互发的短信中,被告称: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之后我与被告就联系不上了。我认为被告在为人处事方面有不足,双方性格也不合。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我在2015年3月31日下岗,当时心情不好,去我表姐家散心,当时手机也坏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