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丽侠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侠,陈居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044号原告李丽侠,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居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侠与被告陈居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丽侠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丽侠诉称:2014年2月26日18时40份,陈居刚驾驶车号为×××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潼关二区路口将我撞到,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居刚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19.7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34919.54元、护理费5900元、护理器具费822元、交通费1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居刚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当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根据票据核实,没有看到加强营养和需要陪护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残疾器具费只同意支付护踝的费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过高,以原告实际就诊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8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潼关二区路口,陈居刚驾驶车号为×××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将行人李丽侠撞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居刚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李丽侠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等。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误工情况。经查,陈居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经核实,原告李丽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19.7元、营养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82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106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治疗需要酌情给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其合理休息时间以及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丽侠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五百零五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丽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四元,由原告李丽侠负担五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居刚负担二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迎 来自: